(2012)未民一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龚飞与贺西龙、龚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飞,贺西龙,龚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一初字第00190号原告龚飞,男。委托代理人赵晓俊,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理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西龙,男。被告龚凯,男。委托代理人龚学武,男。原告龚飞与被告贺西龙、龚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飞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俊、被告贺西龙、被告龚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飞诉称,2011年7月8日凌晨1时许,其乘坐被告龚凯驾驶的四轮摩托车行驶至未央区广大门村儿童福利院门前时与被告贺西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住院。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龚凯、贺西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龚凯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后对其置之不理,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3905.8元。被告龚凯辩称,原告龚飞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7000元费用,且龚飞系农业人口,应在赔偿计算中按农业人员人均水平计算,龚飞出院后即恢复正常生活,不需伤残赔偿和后续治疗费。并要求与龚飞共同协商解决问题。被告贺西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龚凯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龚凯驾驶无牌照四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安市北郊广大门村旁西安儿童福利院门口时与被告贺西龙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龚凯驾驶的四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龚飞和贺西龙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王军超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334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凯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贺西龙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龚飞、王军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龚飞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42950.9元,出院后又分别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西安市北方医院复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893.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龚飞要求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做司法鉴定,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龚飞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龚飞脑脊液左耳漏属十级伤残;龚飞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鉴定后,原告龚飞认为鉴定有遗漏内容,遂又通过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龚飞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属十级伤残。另查明,龚飞系农业户口,伤前系司机,其住院后龚凯已支付4000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凯与被告贺西龙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原告龚飞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龚飞花费的医疗费42950.9元及门诊复查费1893.7元有医院病历和正式发票佐证应予以认定。误工损失4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因原告系农业人口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028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2067.2元,其要求11061.6元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69906.2元。被告龚凯在事发后支付的款项4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减去,其称支付7000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龚飞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支付原告龚飞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953.10元。被告贺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飞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495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龚凯承担485.50元,被告贺西龙承担4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创代理审判员 王蔚代理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滢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杨滢送达时间:2013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