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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代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6日生女孩刘某甲,2006年3月3日生男孩刘某乙。因双方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被告经常酒后无辜辱骂原告,双方已无共同生活意思,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95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11月16日生女孩刘某甲,2006年3月3日生男孩刘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8月初回娘门居住至今,被告刘某某曾去叫原告孟某某,均未果。2014年10月13日,原告孟某某诉来本院。案经法庭调解,因双方意见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