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张承会、李士湖、李士营、宫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张承会,李士湖,李士营,宫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947829-7。负责人高中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苏茂华,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张承会,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士湖,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士营,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宫恩平,女,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被告张承会、李士湖、李士营、宫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会、李士湖、李士营、宫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4日,由被告李士营、李士湖、宫恩平提供担保,被告张承会向我行借款7000元。2011年11月29日,由被告李士营、李士湖、宫恩平提供担保,被告张在会向我行借款1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我行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承会偿还借款18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李士湖、李士营、宫恩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承会签名的贷款申请表一份、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和借款利息、利率及起止时间的约定。被告张承会、李士湖、李士营、宫恩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和2011年11月29日,由被告李士湖、李士营、宫恩平提供担保,被告张承会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和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承会偿还借款18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李士湖、李士营、宫恩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承会、李士湖、李士营、宫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完全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承会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士湖、李士营、宫恩平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承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18000元及约定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二、被告李士湖、李士营、宫恩平对前款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华审判员 柴 倩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