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东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培伦与韩超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伦,韩超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东初字第00085号原告王培伦,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超超,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培伦与被告韩超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伦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伦诉称,2013年4月19日,我在武陟县农行向我的一个客户转款时,由于操作失误,误给被告(6228484171604119813)汇款4.2万元,后经我给被告联系,讨要该款,被告均表示不愿意给付,我认为被告无故收取我4.2万元属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予以返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忘支持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货款4.2万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超超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王培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18日误给被告转账42000元;2、录音光盘一张并附谈话内容记录,证明原告误给被告转过款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称知道这事,认可原告将钱转错的事实,并称这钱一定会退给原告,只是退多少而已。被告韩超超未举证。被告韩超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培伦系个体经营者,被告韩超超与原告在生意上有往来,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电脑上操作电子银行实时转账系统电脑转账时,将转给另一客户的42000元货款误转给被告韩超超,转账后,原告意识到转账错误,随即多次给被告韩超超打电话告知,并要求被告韩超超予以返还,被告同意但一直不予返还,原告无奈,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韩超超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利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伦不当得益货款4.2万元;二、被告韩超超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伦不当得益货款4.2万元的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培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5元,由被告韩超超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满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廉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