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高辉华与王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西华县田口乡宋营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袁锦良、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辉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家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辉华及其辩护人袁锦良、附事民事原告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害人王松与其同事肖菲发生争执,后用手殴打肖的脸部。次日13时许,肖菲的男朋友被告人高辉华在东莞市南城区城市风景中原地产上班时,见到王松在对出路段的停车位处,即上前与王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高辉华用拳头殴打王松的下颚,导致王左侧下颌骨体及右侧下颌骨角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松所受的损伤为轻伤。后高辉华逃离现场。同年6月2日,高辉华到侦查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调查函,门诊诊断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被告人高辉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松与被告人高辉华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后按照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松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王松对被告人高辉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辉华从轻处罚,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裁定准予其撤诉。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辉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辉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辉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辉华已对被害人王松作出经济赔偿,可对被告人高辉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辉华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辉华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高辉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