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2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清市。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5日19时许,在其家院东侧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殴斗,互相致对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伤情为轻伤、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5日19时许,在其家院东侧因宅基纠纷与其邻居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殴斗,殴斗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打至李某乙胸部,致其左侧第4-10前肋骨折,经鉴定,属轻伤;致其眼部挫伤,躯干部皮下出血,经鉴定,属轻微伤。殴斗中,李某乙用砖将被告人李某甲砸伤,致其左顶部挫裂创口,经鉴定,属轻微伤。同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乙放弃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一、李某二、杨某一、宋某一、薛某一、刘某一、刘某二、李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照片,土管局土地审批表、土地登记证书,住院病历,及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亦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