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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史向东与刘亮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向东,刘亮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史向东,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郴州市北湖区人,被告刘亮云,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向东诉被告刘亮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庭、王祖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向东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1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元,承诺当年9月6日还款。但逾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予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亮云向原告史向东借款6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认可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9月6日还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现评判如下: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亮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向东借款6000元;从2011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亮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郁人民陪审员  李文庭人民陪审员  王祖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