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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8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星与周翔,孙应才,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孙应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8516号原告李星,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胡祖财,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70号底10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4396-1。负责人董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全(公司员工),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周翔,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银都大厦裙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8423558-7。负责人张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雷,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应才,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家俊(居委会推荐),男,193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星诉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实业公司”)、周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孙应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16日,被告阳光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星右下肢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得本院准许后,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11日,鉴定结束,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祖财、被告工贸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全、被告周翔、被告阳光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雷、被告孙应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俊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诉称,被告孙应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证,原告认可其驾驶技术。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应才口头约定:原告搭乘孙应才的摩托车到目的地后,原告支付孙应才车费40元。后原告遂于当日初次搭乘被告孙应才驾驶的渝GY83**号两轮普通摩托车从南川区往巴南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巴南区石滩镇万能村路段时,与被告周翔驾驶的渝A8T7**号小型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南区接龙镇中心卫生院诊断未果,遂转至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盆骨骨折;2、右侧第3、4掌骨骨折;3、右侧桡骨远端骨折;4、右股骨下段骨挫伤;5、右胫骨平台骨折;6、颧弓凹陷性骨折;7、多处皮肤挫裂伤;8、左眠球结膜下出血。原告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38016.46元。其中被告周翔垫付了17000元,其余由原告垫付。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翔和孙应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7月12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李星颧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9天,护理时限为120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01天,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38016.46元、误工费1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6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24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14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21元、拐杖费100元等损失共计343892.62元。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343892.62元及承担诉讼费,要求阳光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贸实业公司辩称,其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周翔系公司员工,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金额过高,病历复印费、拐杖费不认可,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工贸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请求的金额内,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医疗费赔偿比例为原告医疗费扣除交强险限额1万元后的余额乘以85%,同等责任下阳光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比例为50%,同时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阳光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不同意承担病历复印费、拐杖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应才辩称,其系肇事摩托车所有人和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原告是同事,共无偿搭乘了原告两次,在第二次搭乘原告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搭乘前,被告孙应才曾拒绝搭乘原告,但原告强行搭乘,且原告在搭乘前向孙应才口头承诺如果发生事故原告会放弃对孙应才的赔偿请求权利。原告与被告孙应才没有约定过40元车费,且40元足够支付从原告住处坐客车到厂里的车费,原告没有向被告孙应才支付过车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应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星与被告孙应才系工友。2013年4月3日15时20分,被告周翔驾驶被告工贸实业公司所有的渝A8T7**号小型轿车从巴南区接龙方向沿104省道往石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巴南区石滩镇万能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越线行驶的被告孙应才驾驶其所有的渝GY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应才(已另案起诉)、渝GY83**号车乘车人即原告李星、渝A8T7**号乘车人何学英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摄片检查后当日即转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盆骨骨折,2、左第3、4掌骨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股骨下段骨挫伤,5、右胫骨平台骨折,6、左颧弓凹陷性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8、甲亢,9、左眼球结膜下出血。2013年6月22日,原告住院81天后出院,出院遗嘱: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片,根据复片结果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门诊随访等。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38060.86元,其中被告周翔垫付了17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后原告购买拐杖自行支付了100元。2013年4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翔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孙应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星和何学英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3年7月9日,原告复印病历资料支付了复印费21元。2013年7月12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李星伤后误工时限为129天,护理时限为120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01天,后续取内固定物手术需13000元;同日评定李星左颧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自行垫付了鉴定费1950元。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李星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垫付了此次鉴定费1050元。另查明,原告李星系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自2008年5月起至今在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城西路53号租房居住,原告于2012年1月起在重庆韵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烘干工作,原告自2012年10月到2013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81.67元。本案交通事故当日被告孙应才系无偿搭乘原告李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吴家碧和吴成文等2人护理,吴家碧自2013年1月到2013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43.67元,吴成文自2012年12月到2013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96.2元。原告李星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李承章(农村居民,1954年10月11日出生)、其母吴成容(农村居民,1954年8月21日出生),其女李倩倩(农村居民,1996年7月5日出生),原告对李承章、吴成容承担完全赡养义务,对李倩倩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被告工贸实业公司所有的渝A8T7**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了保险人在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时的免赔率为1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工贸实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对医疗费的免赔约定为【(医疗费-10000元)×15%】。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身份关系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表、居住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工贸实业公司系肇事车辆渝A8T7**号车的所有人,其对车辆享有支配力和运行利益,被告工贸实业公司应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翔作为该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越线行驶以致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周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周翔应当与车辆所有人被告工贸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应才驾驶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越线行驶,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作为肇事摩托车所有人和驾驶员,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孙应才系无偿搭乘原告,原告对搭乘摩托车驾驶员的安全驾驶技能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孙应才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星提出被告孙应才系有偿搭乘原告,但原告没有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孙应才提出原告曾承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不向其主张赔偿权利,但被告孙应才没有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孙应才的该项辩驳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双方过错,本院认为由被告工贸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应才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由于被告工贸公司的渝A8T7**号车已在被告阳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合同的其余损失,再由被告工贸公司、孙应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翔与被告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李星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060.86元(38060.86元+13000元);2、误工费10678.37元(制造行业私企工资30214元/年÷365天×129天)。原告举示的2012年10月到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既不能证明原告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又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同行业私企工资标准主张原告的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3232元(32元/天×101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原告没有举示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情况或者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予以主张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5、鉴定费3000元(1950元+105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是为了确定其伤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右下肢伤残等级与本院委托鉴定的右下肢伤残等级相近,故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伤后产生的损失,本院对此费用应予以主张;6、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7、残疾赔偿金64310.40元(22968元/年×20年×14%)。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其伤前已进城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于右下肢的伤残等级,本院审理中经鉴定原告右下肢为十级伤残,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九级伤残等级相近,原告出院经过休养后伤情康复造成右下肢伤残等级降低符合日常规律,故本院对原告右下肢的残疾等级采纳2013年11月6日的鉴定结论;8、被扶养人生活费95129.02元(16573元/年×20年×14%+16573元/年×20年×14%+16573元/年×2年×14%÷2)。原告的父母、女儿虽系农村居民,但多年来随原告进城居住,本院应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孙应才提出李承章、吴成容与原告没有父母子女关系,不应主张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告没有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9、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10、病历资料复印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本院认为复印费不是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必然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复印费不予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2610.6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被告阳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原告李星60000元(含医疗费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2610.65元,由被告孙应才承担30%即赔偿原告54783.20元,由被告工贸实业公司承担50%即91305.33元,其余20%即36522.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阳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与被告工贸实业公司约定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医疗费部分免赔率15%,故被告阳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6015.67元【91305.33元×(1-10%)-(51060.86元-10000元)×15%】,因被告阳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已支付了105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74965.67元(76015.67元-1050元);原告损失的50%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部分16339.66元,由被告工贸实业公司赔偿,由被告周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周翔已支付了17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工贸实业公司和周翔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周翔多支付的部分可以与原告另行协商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原告李星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6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星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74965.67元。三、被告孙应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星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54783.20元。四、驳回原告李星对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星对被告周翔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58元,本院减半收取3229元,由原告李星承担646元,由被告孙应才承担969元,由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14元,由被告周翔与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应承担的部分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