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383号原告:汪某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磊,法律工作者。被告:占某某,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汪某某与占某某是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汪某某与占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占某某独自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现汪某某认为其与占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占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基于上述诉请,汪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共三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汪某某的主体资格和自然人身份;2、计生证明一份,证明:汪某某与占某某生育子女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占某某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4、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婚生子汪某甲的自然人信息;5、结婚证两本,证明:汪某某与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6、证人梁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汪某某与占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针对汪某某的诉请、举证,占某某未提供辩解、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汪某某所举1、2、4、5号证据分别系公安机关、计生部门、医疗部门、民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3号证据系汪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形式合法的证明;6号证据系证人的当庭证言,证人梁某某虽系汪某某的姐夫,但其对汪某某与占某某的家庭情况比较了解,其证明内容与汪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其证言与汪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汪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汪某某与占某某于2010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10日办理的结婚登记。2011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甲,汪某甲目前随汪某某生活。汪某某与占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益淡薄。现占某某独自外出后至今未归,目前下落不明,故汪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占某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汪某甲。庭审后,汪某某递交申请不要求占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汪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占某某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区分界限。本案中,汪某某与占某某婚前交往时间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亦未注重夫妻感情的维护,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疏远、淡薄,致占某某离开汪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对夫妻、家庭不尽义务,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汪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汪某甲目前随汪某某生活,由于占某某目前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应由汪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庭审后,汪某某表示不要求占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并向法庭递交了申请,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汪某甲由原告汪某某抚养,原告汪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兴 勇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人民陪审员 蒯 圣 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欢(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