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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佳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佳,曾用名杨来荣、又名杨云,男,24岁,汉族,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陇县杜阳镇。2013年7月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杨佳伙同柳建春、郑利平(已判处)等人在本市经二路5爱KTV唱完歌准备结账时,因为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殴打服务员,并砸毁KTV大厅内电脑显示器、工艺品、灯箱等物品,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014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佳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损坏物品照片清单、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郑芳利、柳建春、郑利平、张扬、刘东洋、张伟的证言材料,被害人赵建峰、曹辉、张兰芳的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佳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佳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