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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杨建光与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光,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杨建光。被告王浩。原告杨建光与被告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杨建光诉称,原告杨建光于2011年12月14日借款2万元给被告王浩并签订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至今不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整。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王浩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浩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杨建光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浩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王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之后,被告王浩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光与被告王浩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浩未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向原告杨建光归还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