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岳玉晶与刘世新、沈阳行源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玉晶,刘世新,沈阳行源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05号原告:岳玉晶。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刘世新。被告:沈阳行源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继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原告岳玉晶与被告刘世新、沈阳行源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源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玉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刘世新、被告行源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玉晶诉称:2012年12月29日16时55分,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立交桥下望花中街11号,被告刘世新驾驶辽A963**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路将行人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刘世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院住院25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在克拉古斯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另一人员按行业标准主张。原告本人是储运有限公司业务员,月收入3500元。原告出院后累计误工137天。原告是城市户口,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381元、误工费15892元、护理费2830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复印费30.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世新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被告刘世新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也是肇事时的司机。被告刘世新自带车辆挂靠在被告行源德公司,租用公司手续进行营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行源德公司辩称:同被告刘世新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已赔偿1万元医疗费。我公司查勘时确认原告已退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16时55分,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立交桥下望花中街11号被告刘世新辽A963**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刘世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裂伤、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胸外伤、肺挫伤、右第6肋骨不完全骨折、右侧气胸、多发软组织挫伤、颈椎外伤、颈髓损伤等,支付医疗费4638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自行支付36381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马跃楠是沈阳克拉古斯枫杨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2838元(2012年9月、10月、11月2845元、2845元、2824元)。原告是沈阳市佳乐储运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5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112天,累计误工137天,因事故发生误工损失15892元。2013年8月6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头部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原告住院期间8天长期医嘱记载“禁食水”或“半流食”。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40元、营养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世新是辽A963**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被告行源德公司营运辽A96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陪护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诊断书、劳务协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被告刘世新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刘世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世新是辽A963**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世新自带车辆挂靠在被告行源德公司营运,被告行源德公司对被告刘世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96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96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世新承担赔偿,被告行源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主张支付医疗费4638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自行支付36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载“禁食水”或“半流食”共8天,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标准赔偿营养费4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张护理人马跃楠是沈阳克拉古斯枫杨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过高,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2012年9月、10月、11月收入分别为2845元、2845元、2824元,经本院核实护理人马跃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2838元,因护理原告发生误工损失为2365元(2838元÷30天×25天)。原告主张一级护理期间另一位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302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为2455元(2365元+9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实事,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故被告抗辩因原告退休不同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协议书、误工证明,主张原告是沈阳市佳乐储运有限公司职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收入3500元,并没有超出所从事的运输、仓储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诊断书,主张累计误工137天,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收入标准及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费1589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88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644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复印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岳玉晶医疗费46381元(已经赔偿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岳玉晶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岳玉晶营养费4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岳玉晶护理费245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岳玉晶误工费15892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岳玉晶鉴定费88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岳玉晶残疾赔偿金46446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岳玉晶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岳玉晶交通费3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刘世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1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