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杨伟与重庆山川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南充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杨伟。委托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利,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负责人唐春,经理。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伟诉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简称山川南充公司)、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山川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静、赵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的委托代理人丁磊,被告山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川南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山川南充公司“顺庆1227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山川南充公司顺庆1227二标段提供建筑所用钢管、扣件、顶托等设备,并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各钢管、扣件、顶托等设备的租赁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设备。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确定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23万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3万元,下欠10万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杨伟所举证据为:1、原告杨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租赁费结算单》各一份、发料单、退料单,证明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经结算租赁费和钢管、扣件赔偿费共计23万元的事实。被告山川集团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诉称的“顺庆1227二标段”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刘显中,其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刘显群,她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他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同时不排除刘显群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被告所举证据为《全额风险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顺庆1227二标段”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刘显中。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租赁合同》不是“顺庆1227二标段”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刘显中的签名,签名的经办人刘显群不是被告公司的人;认为《租赁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疑。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伟系“南充市高坪区宏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简称宏发租赁站)经营者。被告山川集团公司承包了四川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充顺庆“1227”Ⅱ标段工程,由案外人刘显中(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中)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2011年10月19日,宏发租赁站与山川南充公司“顺庆1227二标段”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山川南充公司顺庆1227二标段出租建筑用钢管、扣件、顶托等设备,并确定项目部委托刘显群(与刘显中系姐弟关系)作为履行该合同经办人;如一方违约,按租金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甲方由原告杨伟签字并加盖“南充市高坪区宏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乙方由经办人刘显群签字并加盖“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顺庆1227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向乙方提供了相应设备。2012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由项目部经办人刘显群给原告杨伟出具了一份《租赁费结算清单》一份,确认:租用宏发租赁站钢管、扣减租赁费至2012年12月15日止的租赁费为16,400.00元;钢管损失费为5866.2米×10元/米=58,662元;扣件损失费为1669套×4.8元/套=8011.20元;租赁费和赔偿费总计为230,673.00元,租赁站实收23万元。后刘显群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下欠10万元经催收至今未付。原告杨伟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如前诉请。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伟与顺庆1227二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顺庆1227二标段项目部是被告山川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川集团公司承担,故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对被告山川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显群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确定的合同履行经办人,其给原告出具《租赁费结算清单》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川集团公司承担,故对顺庆1227二标段项目部下欠原告的设备租赁费和赔偿款10万元被告山川集团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山川南充公司系山川集团公司分公司,其责任应由被告山川集团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山川集团公司支付其10万元租赁费及赔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伟设备租赁费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光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思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