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居委会诉孙某某、贺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兴隆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孙某某,贺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枣阳市兴隆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某某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贺某某之夫。原告某某居委会与被告孙某某、贺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居委会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具有所有权的住于兴隆丁家桥西侧316国道南服务站门面楼8间三层,共计二十四间,总价格为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下欠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付购房款30万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贺某某辩称:原告诉求属实,当时房子是40万元,付了10万元,因生意严重亏损,现在已无力偿还此欠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某某居委会与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孙某某购买某某居委会住于兴隆丁家桥西侧316国道南服务站门面楼8间三层,共计24间,总价格为400000元,付款方式可分期付款,每期以收据为准,若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某某居委会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孙某某,孙某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自己和其妻贺某某名下。所欠购房款经某某居委会多次催要,孙某某仅付10万元,下欠30万元拖欠未付。为此,某某居委会于2013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解决。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原、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某某居委会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由被告孙某某并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孙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但孙某某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原告某某居委会诉求被告孙某某、贺某某夫妇偿付购房款3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孙某某、贺某某承担违约金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贺某某偿付原告枣阳市兴隆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购房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枣阳市兴隆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贺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正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