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正商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与朱乃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乃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正商初字第0042号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滨海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朱乃旭。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朱乃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范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乃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15日,刘兆铨、蔡海芹夫妇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朱乃旭作了担保。但借款后刘兆铨、蔡海芹夫妇一直回避不予还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被告朱乃旭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乃旭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刘兆铨、蔡海芹夫妇向原告的下属单位滨海县正红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1.808%,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刘兆铨、蔡海芹夫妇与正红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朱乃旭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按了指模。原告于当日向刘兆铨、蔡海芹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11月10日。但借款到期后刘兆铨、蔡海芹夫妇一直回避未予还款,被告朱乃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借款人刘兆铨、蔡海芹夫妇主动归还了贷款本金10900元、利息90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朱乃旭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指模,且按照借款保证的相关规定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均证明是自愿为刘兆铨、蔡海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还款的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乃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乃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100元,并承担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乃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海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