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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顺金与张忠德、刘克银、解后云、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金,张忠德,刘克银,解后云,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190号原告:王顺金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安徽省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克银被告:解后云,系刘克银之妻。上列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明虎,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金与被告张忠德、刘克��、解后云、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集团叶集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张忠德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刘克银及其与解后云的委托代理人崔明虎、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新宇集团叶集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金诉称:张忠德驾驶皖N*****大型客车,与步行人刘某某发生刮擦,致刘某某受伤,及路人王顺金轻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忠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王顺金无责任。伤者刘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克银、解后云系刘某某的父母。事故客车属张忠德所有,挂户于新宇集团叶集汽运公司,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要求五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王顺金的各项损失计款126157.6元(含张忠德已垫付的医疗费44000元)。张忠德辩称:发生致伤王顺金的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客车属张忠德所有,挂户于新宇集团叶集汽运公司,并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王顺金在住院治疗期间,张忠德向王顺金垫付医疗费44000元,不含张忠德自愿为王顺金请医学专家会诊病情花去的诊费5000元。张忠德愿依法按责赔偿王顺金除保险公司赔付其损失后的下剩损失,并要求王顺金退还张忠德的垫付款比除其应赔款后的余下款额。刘克银、解后云辩称: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某的父母,与王顺金因同起事故所致的损害无因果关系。王顺金的损害应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王顺金对刘克银、解后云的诉讼请求。新宇集团叶集汽运公司未做答辩。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王顺金已66周岁,有关其还能从事农田耕作的证据不充分,不应计算其误工损失。王顺金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予以删除,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王顺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5时10分,张忠德驾驶皖N*****大型客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56KM+300M处,与横穿公路的刘某某(男,5岁)发生刮擦,致刘某某受伤,及路人王顺金轻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伤者刘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王顺金无责任。王顺金在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64427.5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部硬膜外血肿,4)右枕骨骨折,5)右枕部头皮下血肿,2、左膝外伤,1)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侧半月板损伤。2013年7月25日,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99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王顺金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和左下肢,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评为X(十)级伤残;造成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和半月板Ⅱ度损伤,评为X(十)伤残。2、后续医疗费评为8000元。3、三期评定: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事故处理��间,张忠德向王顺金垫付损失款44000元,另自愿为王顺金请医学专家会诊支付5000元。另查明:王顺金为农业户口,其所在镇的农经站证明王顺金享有5.19亩的农田承包经营权,该镇信用社证明王顺金拥有粮补金,该村委会证明王顺金在本次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皖N*****大型客车为张忠德实际所有,挂户于新宇集团叶集汽运公司,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忠德驾驶客车与横穿公路的刘某某刮擦,并致伤王顺金,造成交通事故,张忠德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王顺金无责。该客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对王顺金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被保险人张忠德的责任先予赔付,对于下剩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张忠德、刘某某的监护人刘克银和解后云按责赔付,主次责任的赔偿率酌定为70%与30%。由于张忠德预支的垫付款超出其应赔王顺金的损失款,两款比除后,由王顺金退还张忠德多余的垫付款。本起事故,张忠德负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因此,提供挂户的新宇集团叶集汽运公司无需对张忠德赔偿王顺金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王顺金对新宇集团叶集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王顺金虽有66周岁,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农田耕作,证据充分,故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王顺金的误工损失不存在的理由,不予采纳。王顺金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际情况的部分,予以删除。本院认定,王顺金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442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8780元(62.6元/天×300天),护理费7512元(62.6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5038.1元(7161元/年×(20年-6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款1260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顺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80元、护理费7512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50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款58930.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顺金医疗费54427.5元(64427.5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计款65247.5元的70%即45673.25元。两险赔偿款合计104603.35元。二、张忠德赔偿王顺金伤残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比除其垫付款44000元,余款42670元由王顺金退还张忠德。三、刘克银、解后云赔偿王顺金医疗费54427.5元(64427.5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计款67147.5元的30%即20144.25元。四、驳回王顺金对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王顺金负担100元,张忠德负担400元,刘克银、解后云负担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笑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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