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4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怡与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怡,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899号原告李怡,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南。负责人邢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涧波,北京市建诚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军,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李怡(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分别称天旭出租公司、中华��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怡,天旭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涧波,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怡诉称:2010年12月31日下午16时25分,在朝阳区化工路中洋百货门前,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东行驶,张瑞友驾驶天旭出租公司所有的京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我相撞,导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瑞友负全责。京X车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三者险)。此后,我将天旭出租公司、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7万余元。我的伤还没有好,还需要继续治疗,因此又产生了新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2188.78元、营养费944.25元、交通费142元、误工费21120元,共计24395.03元,并承担诉讼费。天旭出租公司辩称:李怡主张的医疗费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和误工费,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经判决我公司支付营养费1000元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李怡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前次诉讼中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对李怡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6时25分,在本市朝阳区化工路中洋百货门前,李怡骑电动自行车由���向东行驶,张瑞友驾驶天旭出租公司所有的京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张瑞友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车辆前部与李怡车辆右侧相撞,导致李怡受伤、电动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简易程序认定,张瑞友负全部责任,李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怡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右膝关节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腰椎L2、L3横突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右膝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腰椎2-4横突骨折等。事故发生后,李怡分别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以下称垂杨柳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称人民医院)、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医学研究所体育医院(以下称体育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后在体育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2011年9月9日,先后接受了右膝关节镜检、盘状半月板修整术、关节粘连松解术、右膝前肿物取出术等。此后,李怡以天旭出租公司、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李怡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李怡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1年7月27日,该单位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怡右膝损伤情况构成九级伤残。同时,李怡提交了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天客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怡月工资1700元,病假期间每月扣除800元,至2011年9月6日未上班,扣除工资6560元。201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20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给付李怡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天旭出租公司赔偿李怡医疗费224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292元、护理费137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560元;驳回李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旭出租公司提起上诉,2012年2月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判决第一项;撤销上述判决第二项;变更上述判决第二项为天旭出租公司赔偿李怡医疗费74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292元、护理费137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560元;驳回李怡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7月2日间,因膝关节肿痛,李怡陆续在人民医院、体育医院、垂杨柳医院治疗,李怡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票据金额为2188.78元。庭审中,李怡提交了以下证据:1、食品发票若干,以证明购买营养品支出944.25元。2、出租车票若干,以证明为就诊支出交通费142元。3、人民医院2011年10月13日、体育医院2011年11月3日、12月2日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医嘱分别建议休息1个月。李怡称病假条原件已交单位。4、人民医院2012年2月1日、体育医院2012年1月9日证明书原件,以证明医嘱分别建议休1个月。5、与天客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人事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怡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休病假,此期间按国家规定发放病假工资,产生误工费共计21120元。李怡一并提交了北京银行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以证明2011年10月15日之后的工资发放情况。该清单上显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每月发放工资908元,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每月发放工资1008元,2013年2月8日起每月发放工资1120元。李怡称自2011年10月份开始涨工资,此后每月扣除工资1408元,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扣除21120元。庭审中,经天旭出租公司申请,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怡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18日,该单位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怡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330日。鉴定费2000元及CT复制费640元由天旭出租公司支付。另查,京X车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500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各类票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旭出租公司司机张瑞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作为其车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承保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李怡的诉讼请求:1、李怡定残后至医院复查并无不当,其亦提交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明细等对治疗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证明,故对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前次诉讼中李怡已获赔营养费,其未举证证明需要继续加强营养,亦未证明购买了何种营养品,故其再次主张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4、鉴定机构评定李怡误工期为伤后330天,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建议病休时间至2012年3月1日,李怡亦未充分证明2011年9月后每月减少的收入损失达1408元,故其主张误工期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误工损失1408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考虑其伤情实际恢复情况,对误工费本院参际医嘱病休时间、鉴定意见、生效法律文书等酌情判决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怡医疗费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七角八分、交通费一百四十二元、误工费四千元,共计六千三百三十元七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李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李怡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公司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000元及CT复制费640元,由被告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