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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成明与王庆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威。委托代理人王井亮。被告王某,居民。原告成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成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10月与原告分居,对小孩不闻不问,并于2012年11月后,与男子王某在灌南县城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女,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成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相处不睦。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后,被告与男子王某在灌南县城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本人的调查笔录,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12月后,与男子王某在灌南县城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另查明,婚生子成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其已满十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成某乙本人的书面意见,证实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成某乙户口性质系城镇户口,我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825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处不睦,被告自2012年12月起,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构成重婚,本院对原、被���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子成某乙已满十周岁,现在原告处生活,其亦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婚生子成某乙应由原告成某甲抚养为宜。成某乙系城镇居民,本院结合其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王某给付成某乙抚养费500元/月为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本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但被告王某在与原告成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在灌南县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被告的重婚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就此导致离婚而向被告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来综合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成昊由原告成某甲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已在原告处),被告王某给付成昊抚养费500元/月,自2013年12月起给付至成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6月25日、12月25日前集中兑现一次当年之前的抚养费。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友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