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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小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明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小字第243号原告:辽宁明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久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丹,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满族。被告:陈卫,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辽宁明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隋长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丹,被告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承担明城嘉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明城嘉苑住宅小区6号楼7门网点业主,被告自2009年6月29日入住以来,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计35个月,欠缴物业管理费4462元,对被告的欠费行为,原告多次进行催缴,但被告不履行缴费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462元(共计35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的门市房是在原告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我的网点是170平方米,未交物业费的时间对。因为明城嘉苑小区南门一直开放后来物业给关闭了变成了消防通道,物业小区的所有垃圾都堆放在我网点门口至今已有二、三年了,煤气管道在我网点内加了一个直径一米多的煤气管道阀门。所以我才没有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明城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沈阳明城嘉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明城嘉苑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门市网点每月每平米0.75元。合同期满后,2011年1月11日、2012年1月12日、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明城嘉苑业主委员会又续签了《沈阳明城嘉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止;合同内容与前一个合同内容基本相同。被告系明城嘉苑小区的业主,门市网点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每月每平米0.75元。被告从2010年6月29日开始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5月29日共欠付原告物业费44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16日、2011年1月11日、2012年1月12日、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明城嘉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所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被告做为该小区的业主,就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小区南门临时关闭、生活垃圾临时存放点等问题,对于该问题,原告表示小区南门临时关闭是因为靠近南门的7号楼外墙砖脱落,为了业主的安全,所以临时关闭。关于设立小区南门垃圾临时存放点问题,原告表示每天都能及时清理。现被告以此为由不交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明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的物业费446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隋长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