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14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银川市热力公司与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热力公司,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14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热力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湖滨西街湖路41号。法定代表人魏兆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王毅。上诉人银川市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28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89年6月至1990年3月间,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分2次向被告发放了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2010年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将此基金项目相关产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银川市热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纠纷贷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具有一定政府行为背景,从性质上系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该贷款系经主管部门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批准所进行的,其后又转为该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因此贷款方实际应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在上述贷款发生期间,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银川市热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银川市热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纠纷贷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该贷款系经主管部门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批准所进行的,其后又转为该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因此贷款方实际应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在上述贷款发生期间,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银川市热力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银川市热力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燕代理审判员 娄玉玲代理审判员 张洪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文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