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执民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隆泗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隆泗,浙江浦江顺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金执民字第100-1号申请执行人郑隆泗。被执行人浙江浦江顺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兰。被执行人三九企业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申请人郑隆泗与被申请人浙江浦江顺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股权转让合同债务纠纷一案,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2011)金裁经字第11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郑隆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协查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浦江顺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均无存款;通过金华市房管局、金华市国地资源局、浦江县房管处、浦江县国土资源局查明浙江浦江顺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均无房地产登记记录;通过金华市车辆管理所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浦江顺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均无车辆注册记录;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三九企业集团在广东省深圳市有注册登记的车辆若干及在其他公司拥有股权。因车辆、股权均在广东省深圳市,需事项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郑隆泗进行了回告,申请执行人郑隆泗向本院递交程序终结申请书,申请本案先予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浦江顺鑫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三九企业集团的财产尚在委托执行中,待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浙金执民字第10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利平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旭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