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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卢纪现与吴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纪现,吴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卢纪现。被告吴洋。原告卢纪现与被告吴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诗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纪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纪现诉称,被告吴洋于2013年的1月6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共计23000元。此后吴洋在2013年3月份归还了1500元,余款始终未归还。现要求:吴洋归还借款21500元;由吴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洋于2011年1月6日向卢纪现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卢纪现借款23000元,订于2013年3月5日归还”。于2013年3月份,吴洋向卢纪现归还借款1500元,并在原借条上金额处添加了“21500”,在还款期限处添加了“2013年4月5日”字样。以上事实,有卢纪现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纪现主张吴洋尚欠其借款2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洋理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卢纪现要求吴洋立即归还借款2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卢纪现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此款已由卢纪现预交),由吴洋负担(卢纪现同意169元由吴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卢纪现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吴诗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烨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