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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君勉与王晓峰、林泳、周立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勉,王晓峰,林泳,周立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张君勉,男,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峰,男,住福鼎市。被告林泳,女,住址同上。被告周立邦,住福鼎市。原告张君勉与被告王晓峰、林泳、周立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克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林泳、周立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勉诉称,被告王晓峰、周立邦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取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但两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晓峰、周立邦均拒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林泳是被告王晓峰的合法配偶,依照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泳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晓峰、周立邦、林泳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峰、周立邦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林泳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称,其与丈夫王晓峰多年来经济各自独立,依靠自己的工资独立生活。其不清楚被��王晓峰在外的经营活动,更未分享他的经营收益,故被告王晓峰的上述借款属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若其须承担清偿责任,则原告应一并起诉共同借款人周立邦的妻子,但原告并未起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实际借款数额不足1000000元,且双方约定的月息已超过央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多收取的利息违法,应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晓峰、周立邦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张君勉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按2.5%计算,借款人王晓峰,周立邦”;3、福鼎市农村信用社的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8日分别向被告王晓峰转账675500元、288100元,共计963600元的事实;4、存折及存款���细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从尾号为7327的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36400元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晓峰与被告林泳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王晓峰、周立邦与原告张君勉就借款1000000元达成协议,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晓峰转账汇款963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支取现金99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王晓峰、林泳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3日,被告王晓峰、周立邦向原告张君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张君勉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按2.5%计算,借款人王晓峰、周立邦”。原告分别于当日及同年11月8日分别向被告王晓峰转账675500元、288100元,共计963600元。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及余息未偿还。被告王晓峰、林泳系合法夫妻关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56%,折合月利率为5.5‰。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君勉与被告王晓峰、周立邦的借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王晓峰、周立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君勉自述于2011年10月13日转账675500元后,在10月20日支取现金36400元给被告,现查明原告当日从银行支取的款项为99000元,该笔借��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数额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所述现金支付364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实际出借数额应认定为9636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实际均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泳系被告王晓峰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王晓峰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泳关于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晓峰、林泳、周立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峰、林泳、周立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君勉借款本金963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君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君勉负担502元,由被告王晓峰、周立邦、林泳共同负担13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开建人民陪审员  谢道情人民陪审员  林型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婷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