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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李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在张家港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21日生儿子李某某,2009年4月23日双方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相处感情一般,2010年9月份开始,被告经常在晚上外出玩耍至晚上十一二点才回家,引起原告反感,并出现矛盾。2011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称我经常晚上十一、二点才回家不是事实,我在灌云上班的时,单位定期会聚餐,且原告知情,聚餐后我就回家的;2011年5月份,我在与原告协商后��外出打工的,外出打工期间每个月都回来一个星期左右。我认为我们感情还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张家港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1日生男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初期相处感情尚可,2011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从此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化,2013年10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另查,原、被告于2009年5月按揭购买了位于灌云县溢彩馨都东区3号楼一单元101室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住人口登记卡、房产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家庭和谐考虑,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兴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