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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XX与王万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文,XX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万文,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一诺,农民,系王万文侄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单计余,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万文因与被上诉人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灵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一审起诉称:王万文、XX系雇佣关系。2012年XX将自家的房屋交给王万文承建,XX继续随王万文打工。2012年7月18日上午,XX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被皮带绞伤,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王万文不给钱医治,XX因无钱救治被迫出院,支出医疗费8417元。2012年10月25日,经鉴定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王万文给付XX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5404元;诉讼费由王万文承担。王万文一审辩称:王万文与XX并非雇佣关系。XX将自家房屋交由我承建并支付费用。XX并非是我的工人,我也从没有向他支付过工资。在农村建房家主跟着干活也是很正常的。XX的伤害后果应由其妻子承担责任。因为出事时天未亮,也未到开工时间,XX的妻子私自打开搅拌机,因为搅拌机没有工作,XX上前查看时搅拌机突然运作,导致XX的手部受伤。XX的妻子也并非王万文的工人。鉴定报告的结论不认可,并且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XX欠王万文工钱17800元,基于人道主义,可以作为XX的医疗费不再向XX主张。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XX将其东西长10米、南北宽10.8米的两层楼房承包给王万文建设。在建设过程中,XX一直在工地帮忙。2012年7月18日上午七时三十分左右,在二楼粉刷时发生机械事故,搅拌机皮带致XX左手受伤,伤后XX当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手中环小指创伤性截断;2、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3、左手拇示指甲床损伤。住院13天后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抗感染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术后一月复查,视情况取内固定;禁烟酒及辛辣刺激食物;一周、两周、一月、两月、三月、半年复查;门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2年10月25日,经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XX左手部损伤伤残为九级;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XX曾受雇于王万文。王万文具有建筑从业资质。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XX与王万文之间的法律关系;2、XX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3、XX各项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关于XX与王万文之间的法律关系。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XX将自家的房屋交由王万文承建,并在工地上帮忙,并非接受王万文的指挥与安排,也没有证据证明王万文给付XX任何的工作报酬,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XX将自家房屋交由王万文承建,在负责监督工作成果、采购建房材料外,又积极参与建房施工,无偿提供劳动,且王万文因帮工行为也相应受益。在此过程中,王万文并未拒绝XX的帮工行为,并认为XX的帮工是理所当然的,应视为接受帮工。故,XX在帮工的劳动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帮工人王万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XX的各项损失应由哪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王万文作为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在工程施工的高危作业过程中,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到安保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保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本案事发时为上午7时30分左右,在工作时间将XX手部致残的搅拌机并无专人监管和操作,XX上前操作时也无人制止。故,王万文作为施工负责人具有相应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XX作为一个生活常识和思想认识完全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建设施工为高危作业,在没有机械设备的操作经验和技能培训的情况下,擅自冒险作业,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综合分析XX、王万文各自的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对于XX本次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王万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XX自行承担40%的法律责任。关于XX各项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结合XX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误工费5328.9元。XX的诉求为8100元。XX为农村居民,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收入证明,因此XX误工费的标准应比照2012年安徽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59.21元计算。XX从其受伤之日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2年10月25日,共计97天,XX请求误工时间为90日,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XX的误工费为90天×59.21元=5328.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8253.58元。XX的诉求为9000元。XX的伤情为左手中环小指创伤性截断、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左手拇示指甲床损伤,伤后生活起居、衣食住行均无法自理,在伤情恢复阶段确需护理,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结合XX的伤情和医嘱以及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认定为90日为宜。参照江苏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5.98元/天住院13天+安徽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5.92元/天x护理期(90-13)天=8253.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XX住院13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90元。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请求为360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8644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XX因本次事故对手部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201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20年×九级伤残20%=28644元。XX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XX请求赔偿14500元。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导致手部九级伤残,给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XX虽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是原告住院期间,苏、皖两地往返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是XX因本次意外事故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XX鉴定费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XX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4586.48元。王万文应赔偿的数额为:54586.48元×60%=32751.89元。XX其余的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2751.89元。(赔偿款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2×××2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XX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XX负担568元,王万文负担852元。王万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XX通过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自家的房屋承包给王万文承建,XX在工地照看一下建筑材料,2012年7月18日早上约6时许,杨万文没有到场,工人还没有上班,XX的老婆私自打开机械,造成XX受伤,应由其老婆承担责任。王万文与XX不存在雇佣和帮工关系,杨万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答辩称:一审认定XX与王万文系帮工关系正确,XX的妻子也不是故意的,是因为王成文的机器不运转,XX去修理时,机器突然运转造成XX伤害,XX的妻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王万文、XX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XX将其东西长10米、南北宽10.8米的两层楼房承包给王万文建设。在建设过程中,XX及其妻一直在工地帮忙。2012年7月18日上午七时三十分左右,在二楼粉刷时,XX妻子接通搅拌机后,搅拌机没有转动,XX前去修理时,搅拌机突然转动将XX左手致伤,XX当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手中环小指创伤性截断;2、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3、左手拇示指甲床损伤。住院13天后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抗感染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术后一月复查,视情况取内固定;禁烟酒及辛辣刺激食物;一周、两周、一月、两月、三月、半年复查;门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2年10月25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XX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XX左手部损伤伤残为九级。XX曾受雇于王万文。王万文具有建筑从业资质。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XX与王万文是何种关系,王万文对XX的损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XX将自家的房屋发包给王万文承建,此后XX在王万文承建的工程中劳动,减少了王万文的工作量,王万文没有拒绝XX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劳动,双方形成帮工关系。XX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伤害,王万文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王万文与XX系帮工关系,并判决王万文对XX受到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本起事故的发生主要是XX在没有确定搅拌机断电的情况下前去修理,致其受到伤害,其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王万文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本院邓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XX的误工费5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286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万文住院13天,护理费应为1637.74元,XX的损失共计37970.64元,王万文承担40%为宜,即15188元。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王万文的上诉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一审判决责任分担、给付精神抚慰金以及护理费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王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5188元;二、驳回被上诉人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上诉人XX承担900元,上诉人王万文承担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上诉人XX承担900元,上诉人王万文承担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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