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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宗裕与被上诉人刘奶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宗裕,刘奶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裕,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寿宁县人,经商,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朱信华,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奶炎,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寿宁县人,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叶荣玉,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被上诉人妻子。上诉人刘宗裕诉被上诉人刘奶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寿宁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宗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信华、被上诉人刘奶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宗裕诉称:2007年1月3日被告以其在晋江市创办“宝力兴工贸有限公司”为名,要求原告加入该公司并成为股东,原告在被告劝导下将7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开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并承诺将70000元交到宝力兴工贸有限公司后,由宝力兴工贸有限公司统一开具投资款证明,并由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确认股东身份、出资比例及所占份额。但在2008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投资款的相关票据开出,可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找到宝力兴工贸有限公司及晋江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公司的章程等,均没有原告及被告的任何投资证明。原告发现被告未将原告的投资款入股到宝力兴工贸有限公司后,通过亲友、村委会等多方调解,要求被告将投资款返还原告,但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3日,原告将投资宝力兴工贸有限公司的70000元投资款交给被告,被告随即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2007年1月4日,被告将该投资款交给宝力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宽积,王宽积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因为原告向被告及宝力兴工贸有限公司索要相关出资证明未果,故认为被告未将该款投入宝力兴工贸有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已将原告的70000元投资款交给宝力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宽积,并已获得王宽积认可该款为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并未从中受益,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宗裕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宗裕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宗裕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只是以宝力兴工贸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占有上诉人7万元款项,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审法院将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即其妹夫王宽积单独的证言来推翻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3日的收条证明内容,显然是错误。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1月3日由被上诉人出具并签名的收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3日,以投宝力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交收取了上诉人款项人民币7万元。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就单凭证人王宽积口头陈述其收到被上诉人7万元投资款,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7万元款项交给所谓的宝力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宽积,并认可该款为投资款的事实,显然是违反客观事实的。三、原审法院遗漏了追加本案证人王宽积参与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寿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奶炎返还上诉人刘宗裕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刘奶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将70000元投资款交给王宽积,也出具了收条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王宽积证言及宝力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本案正确。二、原审采用王宽积的证言正确。王宽积不仅是被上诉人的朋友,也是宝力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言应作为本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对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柒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子以确认。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收取的柒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将收取的柒万元款项交给了案外人王宽积,且提供了王宽积的证言,证实王宽积已经收取了上诉人的投资款柒万元。但从被上诉人出示的王宽积写给被上诉入的收条中,却记载着“收到刘奶炎宝力兴纸浆厂投资款人民币柒万元”。证明宝力兴纸浆厂的投资人系被上诉人刘奶兴,而与上诉人无关。案外人王宽积的证言中陈述投资人系上诉人刘宗裕,但其写给被上诉人的收条却记载投资人系刘奶炎,其证言与收条相矛盾,不能予以采信。宝力兴纸浆厂的投资人应以收条为准。因此,该投资人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钱款,却没有按照约定,以上诉人的名义投资,应负有返还款项的民事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双方之间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案外人王宽积与本案不当得利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没有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王宽积的证言属实并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错误,所作判决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可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寿宁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奶炎应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刘宗裕的款项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驳回上诉人刘宗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2305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奶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斌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