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葛文婧诉被告曹黔生、被告王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林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婧,曹黔生,王飞,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林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葛文婧(反诉被告),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毛南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杨选珠,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黔生,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白沙大道。被告王飞(反诉原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代理人雷凯、黄朝辉,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负责人王渺,经理。被告林燕(反诉被告),女,1986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负责人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才、范骅,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文婧诉被告曹黔生、被告王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被告林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反诉原告王飞于2013年7月3日以葛文婧、林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葛文婧的委托代理人杨选珠、卜伟,被告曹黔生、被告(反诉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雷凯,被告(反诉被告)林燕,反诉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文婧诉称:2012年8月11日11时50分,被告曹黔生驾驶桂AW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宁市南站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在实施右转弯进中铁五局加油站的过程中,适遇被告林燕驾驶桂AGG××号轿车沿南站大道辅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相遇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8月1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B201205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黔生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轿车严重损坏,对车辆的安全性能驾驶性能产生了一定影响而且经过修理修复之后已达不到原来的状态,损害事实已客观存在,故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索赔,即维修费40059.2元和贬损费(以实际评估为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40059.2元,其中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强制险范围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曹黔生、王飞和林燕赔偿(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曹黔生与王飞承担70%的责任;林燕承担30%的责任);2、被告根据评估鉴定赔偿原告车辆贬损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黔生辩称:被告林燕无证驾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飞辩称:因没有经过定损,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将机动车交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林燕驾驶,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被告林燕辩称:交警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5月31日其已有资格领取驾驶证了,具备驾驶能力,当时其是直行的,被告曹黔生是占道行驶的。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未做答辩。反诉原告王飞诉称:2012年8月11日曹黔生驾驶车牌为桂AWF××(车主为王飞)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宁市南站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正常行驶,在中铁五局加油站右转弯进去加油过程中,被告林燕驾驶车牌为桂AGG××轿车(车主为葛文婧)在辅道超速行驶将转弯的桂AWF××轻型普通货车撞至九十度调头,导致桂AWF××轻型普通货车撞上路肩后轮爆胎,车后门严重变形无法打开,桂AGG××轿车冲上人行道上,将绿化带上的一棵树撞到后该轿车才停下来,轿车的前排双气囊爆开。反诉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反诉被告林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辅道的限速行驶,在遇到前方桂AWF××轻型普通货车转弯时又未采取紧急措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反诉被告葛文婧明知反诉被告林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自有的车辆出借给反诉被告林燕驾驶,反诉被告葛文婧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应对反诉被告林燕造成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利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葛文婧、反诉被告林燕、反诉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维修费6555元、停车费820元、租车费48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8175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反诉被告葛文婧、反诉被告林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诉与反诉的一切诉讼费用都由反诉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及反诉被告葛文婧、反诉被告林燕承担。反诉被告葛文婧辩称:根据道路交通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被告曹黔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停车费、租车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反诉被告林燕辩称:与反诉被告葛文婧意见一致。反诉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本公司予以认可。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应当被驳回,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在事故中过错情况如何,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葛文婧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桂AGG××的车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曹黔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燕承担次要责任;3、交通认定复核认定书,证明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广西弘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内容和费用;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被告(反诉原告)王飞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发票,证明修车费用6555元,停车费820元,律师费用6000元;2、《租车协议》、车辆使用证明,证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单位为反诉原告租用车辆给其使用,租赁费用为4800元/月,实际支出是96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反诉被告林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AWF××所有人是反诉原告;5、相片,证明桂AWF××车辆后门被撞坏,后轮胎被撞爆;桂AGG××车辆前排双气囊爆开及没有采取紧急避让措施;6、当庭提交定损报告,证明皮卡车的损失;7、当庭提交收据一份,证明租车发生的费用。被告曹黔生、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被告(反诉被告)林燕未提交证据。反诉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庭后提交机动车定损报告,证明被告对桂AGG××车辆定损的金额为3962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1时50分,被告曹黔生驾驶桂AW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宁市南站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延长线在实施右转弯进中铁五局加油站的过程中,适遇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林燕驾驶桂AGG××号轿车沿南站大道辅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相遇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林燕、桂AWF××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银泽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调查取证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黔生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黔生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燕驾驶的驾驶桂AGG××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葛文婧。被告林燕系借用原告葛文婧的车辆使用。被告曹黔生驾驶的桂AW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飞,使用性质非营运。被告曹黔生系借用被告王飞的车辆使用。事故后,原告葛文婧所投保的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桂AGG××号轿车进行核损,定损金额为39625元(材料费34525元、工时费5100元)。原告委托广西弘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桂AGG××号轿车进行维修,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金额为40059.2元,发票数额为39625元。桂AG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飞所投保的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对桂AWF××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核损,定损金额为6849.68元。被告王飞提交的付款单位为中铁五局的发票显示8月份车辆维修费6555元。桂AW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飞支出桂AWF××号轻型普通货车施救费420、停车费400元。被告王飞提交付款方为中铁五局南宁铁路工程指挥第一项目部的发票显示法律服务费6000元。2013年6月28日,中铁五局南宁铁路工程指挥第一项目部出具证明称该项目部于2012年8月12日租用贵ALT××长安车由王飞使用。被告王飞称事故后租用贵ALT××长安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提交中铁五局南宁铁路工程指挥第一项目部与安先桃签订的租车协议显示租赁费(含司机工资)为人民币4800元(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原告记载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复印件无租赁日起截止期限)及收款单位为安先桃的收据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曹黔生、王飞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亦经交警部门复核,本院对被告曹黔生、王飞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葛文婧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原告王飞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者赔偿不足部分均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原告葛文婧作为桂AGG××号轿车的所有人,其应当遇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应当对车辆使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能力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葛文婧将车辆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林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葛文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飞将其所有的桂AWF××号轻型普通货车借给被告曹黔生使用,因被告曹黔生具备驾驶资格及行为能力、桂AWF××号车辆也不存在影响运行的情形,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王飞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王飞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量事故双方驾驶员及桂AGG××号轿车所有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曹黔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葛文婧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修理费:桂AGG××号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虽然维修结算单显示的维修费为40059元,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报告和维修费发票显示的维修费均为39625元,原告未能对二者价格差异作出合理说明,本院按维修费发票的数额39625元支持其修理费;2、车辆贬损费:原告所指的贬值系事故车辆经修复后在二手车市场的交易过程中,与原厂新车相比存在着实体性、功能性等方面的减值因素,即交易价值的减少。而原告葛文婧的桂AGG××号轿车经修复已基本恢复正常行驶的功能,该车作为普通物品,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用价值,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在车辆使用价值未改变的情况下,其交易价值可能受各种市场因素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交易价值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贬值损失的客观依据,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桂AGG××号轿车的贬损价值的申请不予同意,对其诉请的车辆贬损费不予支持。原告葛文婧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维修费2000元,对于超出强制险限额的维修费37625元,由原告葛文婧、被告曹黔生、被告林燕按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则被告曹黔生需要承担的修理费为37625元×60%=22575元,被告林燕需要承担的修理费为37625元×30%=11287.5元,原告葛文婧自性承担维修费37625元×10%=3762.5元。反诉原告王飞的损失有:1、维修费:桂AWF××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报告的定损价格为6849.68元,其提交的付款单位为中铁五局的发票显示8月份车辆维修费6555元,虽然从发票票面看未能证明系桂AWF××号车的修理费,但原告以此主张修理费未超过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对其主张维修费6555元,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停车费:反诉原告王飞支出桂AWF××号轻型普通货车施救费42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820元,系其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租车费用:反诉原告王飞提交的贵ALT××车租车协议系安先桃与中铁五局南宁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签订,车每月4800元的租赁费包含了司机工资,且该协议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对该租车协议不予采信;安先桃出具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安先桃本人也未到庭说明,中铁五局南宁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出具的《车辆使用证明》也未表明该公司租用贵ALT××车给王飞使用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足以真实反映其因车辆受损导致的实际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修理时间的证据,本院根据其保险公司定损单显示的定损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酌情支持其20天的租车费800元;3、律师费:因我国未实行诉讼代理强制制度,律师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飞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维修费2000元,对于超出强制险限额的维修费4555元、施救费停车费820元、租车费用800元,由反诉被告葛文婧、本诉被告曹黔生、反诉被告林燕按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则本诉被告曹黔生需要承担的维修费4555元×60%=2733元、施救费停车费820元×60%=492元、租车费用800元×60%=480元,因反诉原告王飞未请求被告曹黔生赔偿其损失,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林燕需要承担的维修费4555元×30%=1366.5元,施救费停车费820元×30%=246元、租车费用800元×30%=240元;反诉被告葛文婧承担维修费4555元×10%=455.5元,施救费停车费820元×10%=82元、租车费用800元×1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文婧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曹黔生赔偿原告葛文婧修理费22575元;三、被告林燕赔偿原告葛文婧修理费11287.5元;四、驳回原告葛文婧对被告王飞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葛文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王飞维修费2000元;七、反诉被告林燕赔偿反诉原告王飞维修费1366.5元、施救费停车费246元、租车费用240元,合计1852.5元;八、反诉被告葛文婧赔偿反诉原告王飞维修费455.5元、施救费停车费82元、租车费用80元,合计617.5元;九、驳回反诉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原告葛文婧负担84元,被告林燕负担226元,被告曹黔生负担4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反诉原告王飞负担96元,反诉被告林燕负担27元,反诉被告葛文婧负担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801元、反诉受理费127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心武(2013)江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