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振宁与郭成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宁,郭成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王振宁。委托代理人王延良,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春梅。被告郭成明。委托代理人王建勇,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振宁诉被告郭成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宁委托代理人王延良、李春梅,被告郭成明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宁诉称,2013年7月16日21时许,在青州市何官镇郭集村饭店门口,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拿酒瓶子将原告头部打伤,2013年7月23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有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青州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15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成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该事件发生事件、地点及被告所受行政处罚等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打架前已受过外伤,本次花费费用包含与本次事件无关的费用。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由原告引起,原告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1时许,在青州市何官镇郭集村饭店门口,原告王振宁与被告郭成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拿酒瓶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的伤情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确定构成轻微伤。青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颅脑外伤。原告住院8天后出院。同时查明,原告王振宁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9810.68元,误工费1333.20元(44.44元/天×30天),护理费355.52元(44.4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3元/天×8天),复印费21.50元,交通费300元,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2144.90元。被告郭成明之姨郭秀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郭成明应支付赔偿款中扣除。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青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青州市公安局口埠派出所告知书一份、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宗、病历复印费票据一份、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宁与被告郭成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600元,本院按照本地交通实际和需要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头部有旧伤,应自医疗费中扣除治疗旧伤的费用,原告否认,被告未对治疗旧伤及费用数额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选择鉴定机构进行法医鉴定,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明赔偿原告王振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644.90元(已扣除被告之姨郭秀伟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