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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燕与姜锡平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姜锡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芳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锡平,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燕因与被上诉人姜锡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观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锡平为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金汇塑胶制品厂负责人,因深圳市森发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森发盛公司)欠其货款,故姜锡平于2011年8月22日非法扣留了王燕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一部(王燕为森发盛公司的股东)。后王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姜锡平返还该车,原审法院以(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锡平返还非法扣押的王燕所有的小汽车。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发现该车辆已被转移至惠州。2012年8月13日,在原审法院执行人员监督下,姜锡平在惠州市惠阳经济开发区三和停车场向王燕返还了该车辆,王燕当场向姜锡平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执字第7380号被执行人姜锡平交来粤B×××××丰田小汽车一台”,但随后案外人黄文星、龚仲武等五人因与王燕存在债务纠纷,不同意王燕将车拉走,黄文星等五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并出具保证书,请求将该车辆暂扣在三和停车场十天,自愿负责保管车辆,如果车辆有毁损或丢失情况,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2年8月17日上午,黄文星向原审法院表示已对王燕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想将涉案车辆用拖车拖回深圳。王燕于2012年9月3日将车辆从法院取回,送至深圳市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向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鉴定报告评估损失金额为23942元。王燕主张姜锡平非法扣押其所有车辆,未妥善保管,造成车辆损坏,应赔偿车辆维修费23942元、保险损失费6643元、GPS定位服务费78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为证,姜锡平主张其将扣押车辆返还给王燕时其并未就车辆毁损提出任何异议,且王燕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车辆毁损与姜锡平有任何直接关系。王燕要求姜锡平支付拖车费及对车辆进行损失鉴定产生的评估费,姜锡平主张该评估鉴定及拖车行为为王燕单方行为,与姜锡平无关。王燕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姜锡平向其赔偿损失53948元(包括车辆维修费23942元,评估费1227元,保险费损失6643元,拖车费损失1200元,GPS定位服务费780元,车辆损失2万元);2、由姜锡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燕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起诉时王燕已将该车辆卖予他人,但在王燕所主张的姜锡平侵权行为发生时,王燕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故王燕为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的问题,王燕主张姜锡平非法扣押其车辆并造成车辆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锡平主张其将车辆返还给王燕时王燕并未就车辆损失提出任何异议,且该车辆在姜锡平返还后由黄文星等人继续扣押,将车辆送至评估公司进行损失鉴定也是王燕的单方行为,故王燕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姜锡平提交的收条表明,其已于8月13日完成返还车辆的交付义务,交接时双方对车况并无异议,王燕虽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却主张姜锡平并未实际交付车辆,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执行案件相关笔录表明,王燕未能实际取得车辆的原因在于第三人而非姜锡平,故王燕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燕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毁损是由姜锡平直接造成的,姜锡平完成交付义务后的车况已与姜锡平无直接联系,故原审法院对王燕主张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的问题,王燕要求姜锡平赔偿拖车费1200元,并提交了两张发票为证,主张为8月13日委托拖车公司前往惠州取回车辆而支付的800元以及9月3日将车辆从原审法院拖至4S店修理而支付的400元。姜锡平对此不予认可,主张8月13日的拖车费是因为王燕单方要求自行拖车而产生的,9月3日的拖车费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姜锡平非法扣押王燕车辆,在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后仍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且在扣押过程中自行将车辆转移至惠州,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后才于2012年8月13日在异地将车辆返还王燕,因而8月13日拖车费800元的产生与姜锡平非法扣押王燕车辆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姜锡平应支付此笔费用,原审法院对王燕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但王燕无证据证明9月3日的拖车费400元与姜锡平扣押车辆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燕关于保险损失费、GPS定位服务费、车辆折旧损失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姜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燕拖车费800元;二、驳回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元,由王燕承担565元,姜锡平承担9元。上诉人王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燕的原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并判令由姜锡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姜锡平在2012年8月13日并未向王燕实际交付车辆。如果姜锡平已于2012年8月13日向王燕交付了车辆,那么(2012)深宝法执字第7380号案已于2012年8月13日执行完毕。但该案中原审法院是在2012年9月3日才向王燕交付执行车辆。既然原审法院是在2012年9月3日才向王燕交付涉案车辆,那么姜锡平在2012年8月13日就没有向王燕交付车辆。二、关于涉案车辆损坏的责任。姜锡平是在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金汇塑胶制品厂将涉案车辆扣押,而姜锡平在没有该涉案车辆启动钥匙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转移到惠州,姜锡平没有向法庭说明其是如何将车辆转移至惠州的。姜锡平在没有涉案车辆启动钥匙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转移至惠州,这种行为本身就会对车辆造成损坏。三、姜锡平是于2011年8月22日非法扣押涉案车辆,而王燕于2011年5月12日,分别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费为137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费为5693.74元的机动车保险。从时间上来看,王燕为机动车购买保险在先,姜锡平非法扣押王燕的车辆在后,而且,姜锡平扣押王燕的车辆后,王燕就不断向姜锡平索要,最终无法索要得到的时候,才向法院起诉请求姜锡平返还车辆。王燕为涉案辆购买保险是合法合理的行为,而姜锡平非法扣押王燕的车辆,致王燕不能正常使用该车辆,而致王燕损失了保险费,保险费损失为王燕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王燕请求姜锡平赔偿保险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处理错误。四、王燕为涉案车辆安装了GPS定位服务,每月通过银行托收的方式交纳服务费78元。因姜锡平非法扣押王燕的车辆,致王燕不能正常使用该服务,王燕的该部分损失也是直接损失。因此,姜锡平应该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姜锡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燕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与其丈夫假离婚,恶意逃债,引发本案纠纷。不仅欠了姜锡平30多万元货款,还欠了很多人的货款,本案引发责任完全在于王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姜锡平于何时向王燕交还车辆,王燕能否要求姜锡平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保险费及GPS产品服务费损失。对于姜锡平交还车辆的日期。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姜锡平于2012年8月13日在原审法院执行人员的监督下,在惠州市惠阳经济开发区三和停车场将车辆交还给王燕,王燕也向姜锡平出具了收条。当天,案外人黄文星等因与王燕存在债务纠纷,请求原审法院将涉案车辆暂扣在该停车场,并表示对涉案车辆负担保管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姜锡平已经于2012年8月13日向王燕交还车辆,认定正确。王燕在姜锡平交还涉案车辆时未对车辆的状况提出异议,在一、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坏系姜锡平造成,其要求姜锡平赔偿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缺乏事实依据。至于王燕已经缴纳的保险费,该笔费用不论车辆是否被扣押都会发生,并非扣押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王燕要求姜锡平赔偿保险费用缺乏依据,处理正确。至于GPS产品服务费损失,王燕在一审期间仅提交了办理该产品业务的业务受理表和停止服务确认单,并未提交缴费凭证,王燕要求姜锡平赔偿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王燕上诉无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王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