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万茂、吴酬、罗炳海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茂,吴酬,罗炳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万茂。被告人吴酬。被告人罗炳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茂、吴酬、罗炳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观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茂、吴酬、罗炳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万茂、吴酬事先经过预谋后,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加油站附近的公路旁,趁周围无人之机,盗走韦某伍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普通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375元。二、2013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万茂、吴酬、罗炳海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龙腾村“侧路湾”(地名)路边,趁周围无人之机,将冯某保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84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万茂、吴酬、罗炳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万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三轮摩托车已经发还失主,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其是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抓获,后其主动交代盗窃的罪行,应当构成自首。被告人罗炳海辩称其没有伙同被告人刘万茂、吴酬去偷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7时许,为了筹钱购买毒品,被告人刘万茂、吴酬、罗炳海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龙腾村“侧路湾”(地名)路边,趁周围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罗炳海放风,由被告人刘万茂、吴酬共同盗得冯某保停在路边的一辆神鹰牌正三轮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刘万茂驾驶被盗车辆离开现场。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车价值人民币4,845元。另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刘万茂、吴酬、罗炳海在四把镇大新村养老院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刘万茂、吴酬主动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构成自首。被盗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已发还失主冯某保。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一辆神鹰牌正三轮摩托车发还失主冯某保。2、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冯某保将购买三轮摩托车的收款收据及车辆一致性证书提供给公安机关。3、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冯某保于2012年10月10日购置一辆神鹰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5,750元。4、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照片证实,通过查询公安局治安卡口发现,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刘万茂、吴酬、罗炳海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小长安卡口出城以及被告人刘万茂驾驶盗得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小长安卡口进城。5、发、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刘万茂、吴酬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二人于2013年6月13日在小长安镇盗窃摩托车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刘万茂、吴酬、罗炳海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吴酬、罗炳海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万茂、吴酬、罗炳海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害人冯某保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17时许,其停放在小长安镇“侧路湾”(地名)公路边一辆神鹰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刘万茂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6月13日11时许,其在罗城县东门镇吃完美沙酮后碰到吴酬、罗炳海,三人聊天中吴酬提出到融水偷摩托车,其和罗炳海同意。当日14时许,其就开着吴酬的摩托车载着吴酬和罗炳海从罗城开往融水,开了10多分钟,吴酬看见路边有一辆红色有车篷的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人看管,于是其和罗炳海在旁边望风,吴酬带着撬锁工具去撬那辆正三轮摩托车,过了十几秒钟吴酬就把那辆三轮车发动起来了。其就过去把那辆三轮车开往四把镇,吴酬和罗炳海骑另一辆摩托车跟后。回到吴酬家门口后,吴酬开车到村后面藏起来。其与吴酬、罗炳海被抓获的时候那辆车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被告人吴酬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6月13日下午,其到罗城县城吃美沙酮后遇到“胡子”开着一辆摩托车搭着一个年轻仔。“胡子”提出一起去搞钱来吃毒。我知道“胡子”是叫其去偷东西来换钱,其同意后,由刘万茂驾驶摩托车,其坐中间,那个年轻仔坐后面,三人一起开车往小长安镇方向走。在往小长安镇半路边发现一辆红色有车篷三轮摩托车,旁边没有什么人,胡子就说要偷这辆三轮车,其和那个年轻仔在一边看,胡子偷得那辆车后开往罗城县城方向,那个年轻仔开车送其回家。第二天,其到敬老院去找胡子和那个年轻仔要毒品吸食的时候被公安抓获。3、被告人罗炳海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6月13日其与刘万茂,“豆哥”开一辆摩托车从罗城县城往融水方向走,后其与“豆哥”开同一辆摩托车返回县城。(四)罗价认鉴(2013)第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冯某保被盗的神鹰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845元。(五)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吴酬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1号照片上的人(刘万茂)就是2013年6月13日在小长安路边合伙实施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的男子(胡子);被告人吴酬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照片上的人(罗炳海)就是2013年6月13日在小长安路边合伙实施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的年轻仔。2、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万茂、吴酬指认,2013年6月13日,刘万茂、吴酬、罗炳海三人合伙是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龙腾村门豆屯公路边实施了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万茂、吴酬合伙在天河加油站盗得一辆男士二轮摩托车,从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以及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解来看,被告人刘万茂在庭审中辩解,其在天河加油站偷得一辆125型男士摩托车;被告人吴酬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伙同刘万茂在天河镇加油站路边盗得一辆125型男士二轮摩托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与被害人韦某伍提供被盗车辆出厂合格证标明的150型男士二轮摩托车不符。现被盗车辆无法查获,亦无二被告人辨认被盗车辆的证据据以确认被盗车辆的型号。故对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刘万茂、吴酬在天河加油站盗得韦某伍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罗炳海辩称其没有参与偷盗三轮摩托车,经查,出城照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罗炳海确实与被告人刘万茂、吴酬同乘一辆摩托车往融水方向,同案犯刘万茂、吴酬均指认被告人罗炳海同意一起到融水去偷车,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罗炳海主观上有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故意。同案犯刘万茂、吴酬均供认罗炳海在旁放风;证实被告人罗炳海客观上实施了伙同他人盗窃的行为。故被告人罗炳海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茂、吴酬、罗炳海为了筹钱吸食毒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万茂、吴酬、罗炳海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炳海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酬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万茂、吴酬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酬与此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盗车辆已经发还失主,挽回损失,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万茂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刘万茂、吴酬、罗炳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万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罗炳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人民陪审员  彭春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荣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