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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鄄城县李进士堂镇人民政府与马增振、李占朋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李进士堂镇人民政府,马增振,李占朋,王广亮,刘清部,赵忠申,李道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鄄城县李进士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张俊阁,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华(特别授权代理),女,系鄄城县法制办干部。被告马增振,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占朋,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广亮,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清部,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赵忠申,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道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李进士堂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诉被告马增振、李占朋、王广亮、刘清部、赵忠申、李道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以马增振、李占朋、王广亮、刘清部、赵忠申五人为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庭审中,被告马增振、李占朋、刘清部、赵忠申均主张合伙人有李道德,应该追加李道德为被告,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鄄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六合伙人为被告再次起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刘清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增振、李占朋、王广亮、赵忠申、李道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招商引资项目原世纪星电子厂先期建设,欠建筑款约80000元,2008年10月4日,为盘活企业,原告与被告马增振、李占朋、王广亮、刘清部、赵忠申签订了电子厂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电子厂的债权债务归属五被告,债务具体包括建厂欠款8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同管理了电子厂,但其承担的债务仍未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2年10月26日,原告诉马增振、李占朋、王广亮、刘清部、赵忠申等五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向鄄城县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五被告一再坚持他们另有合伙人李道德,要求李道德与他们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为解决问题,2013年6月1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希望与他们再次协商解决,法院准予撤诉。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履行协议义务,支付其应承担的债务80000元及相关利息,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清部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镇政府为招商引资,无偿给我们提供厂房,我们与建筑方无关,原告起诉我们六被告条件不成熟,说我们之间合伙,我们没有合伙协议。签订协议时,几个人的名字是由一个人所签,我不在场,也不知情,我们不应该承担支付80000元的责任。被告李道德辩称,我曾和马增振、李占朋、王广亮、刘清部、赵忠申合伙开办过电子厂,与镇政府签订过合同,期限20年,我们合伙人投资设备,镇政府负责土地和厂房,地租由镇政府负担。签订合同后到现在还不到20年。后来与镇政府又签订合同时,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交纳过地租,现在,原告起诉要我们六人承担支付80000元的责任,因为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镇政府为招商引资,建设世纪星电子厂,后镇政府与被告马增振等人就世纪星电子厂投资经营管理曾签订合同,约定:镇政府负责投资厂房、围墙、交纳地租等,六被告负责投资设备,由六被告经营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电子厂经营不善,导致亏损。2008年10月4日,双方以镇政府为甲方,被告马增振、李占朋、王广亮、刘清部、赵忠申为乙方,签订了《电子厂协议书》,约定:1、原镇政府与世纪星电子厂签订的合同作废;2、原电子厂的债权、债务均归属现签约人马增振、李占朋、王广亮、刘清部、赵忠申。具体债权(资产)包括镇政府投资的厂房,围墙,变压器等厂内地上附属物,建厂时投资折合人民币约260000元,具体债务包括建厂欠款约80000元,以及此合同签约后每年的土地租金,均由乙方负担,同时原党委书记杨彬签字的单据作废;3、关于地租自2009年起,全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与芝麻刘庄村群众签约地租合同,合同到期后,由乙方为芝麻刘庄村耕地恢复原貌;4、2008年地租,乙方负担5000元,其余由甲方承担,合同签约后两天内,乙方将2008年地租金交给镇政府财政所;5、签约后,厂内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与镇政府无关,镇政府不干涉厂的使用与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镇政府加盖了公章,代表人王恩义签署了名字。被告李占朋在乙方处签署了李占朋、王广亮、刘清部、马增振、赵忠申五人的名字,李占朋、马增振、赵忠申三人分别按上手印。王广亮、刘清部、李道德当时均不在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了2008年一半的地租。以后每年的地租均由被告李占朋、王广亮、刘清部、马增振、赵忠申共同兑付,后电子厂对外出租,收取的租赁费用于交纳地租。合同中约定的建厂欠款80000元由李占朋、王广亮、刘清部、马增振、赵忠申负担,五被告未承担该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应承担的债务80000元及利息,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镇政府在建设世纪星电子厂时,欠张金朝建筑砖款80000元,即2008年10月4日镇政府与五被告签订的《电子厂协议书》中的80000元债务,镇政府偿还10000元后,下剩70000元,张金朝曾于2012年8月22日起诉镇政府,我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鄄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镇政府支付张金朝建筑砖款70000元。还查明,在(2013)鄄商初字第11号案庭审中,被告李占朋称其签订合同时,是在醉酒的状态下签署的五人名字,原告否认,被告李占朋未举证。李占朋认可自己和王广亮两人占一个股份,其他四人每人一个股份,现在电子厂的所有权归属合伙人,合伙人出租后用租赁费交纳地租。被告马增振认可签订合同时其在场,在自己名字上按的手印,签订合同后,合伙人和镇政府各交纳2008年一半的租金,以后每年的地租都是合伙人共同兑付,李道德应承担的地租是马增振垫付的,电子厂的所有权属于合伙人,后合伙人把电子厂出租,用租赁费交纳地租。刘清部称所收取的租金不足以交纳地租时,由六人兑付,其中李道德份额由马增振垫付。被告赵忠申称,签订合同后,其在自己名字上按上手印,以后交纳地租是合伙人兑付的,把电子厂出租后用租赁费交纳地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领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8年10月4日的《电子厂协议书》系原告镇政府与被告马增振、李占鹏、赵忠申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被告刘清部、王广亮虽未在场,但是《电子厂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马增振、李占鹏、赵忠申、刘清部、王广亮接受了《电子厂协议书》约定的负担电子厂用地租金条款,之后共同出资支付地租,继而用接收财产出租后的收益用于支付地租,原告镇政府与被告马增振、李占鹏、赵忠申、刘清部、王广亮之间的2008年《电子厂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被告刘清部、王广亮关于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道德虽然与其他被告合伙共同经营过电子厂,但对2008年的《电子厂协议书》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实李道德履行过协议,马增振称自己为李道德垫付了应兑的土地租金,马增振未举证,李道德否认,故该《电子厂协议书》对被告李道德没有约束力。同时因电子厂产权原属于原告,原告对电子厂有转让的权利,被告经营电子厂具体为多少人不影响《电子厂协议书》的效力。因解除原协议引起的问题,应由其合伙人内部另行解决。原告镇政府与被告马增振等人签订的《电子厂协议书》中关于“具体债务包括建厂欠款约80000元以及合同签订以后的地租均由乙方负担,同时原党委书记杨彬签字的单据作废”的约定,因“地租”已由被告马增振、李占鹏、赵忠申、刘清部、王广亮负担,收取地租方已经同意并且接受“地租”,产生债务转移效力;因“原党委书记杨彬签字的单据”持有人即电子厂建厂债务的债权人张金朝不同意原告李进士镇政府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马增振、李占鹏、赵忠申、刘清部、王广亮,通过诉讼,主张镇政府偿还,本院已经做出(2012)鄄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张金朝的主张,《电子厂协议书》约定的电子厂建厂债务,不产生债务转移效力。《电子厂协议书》约定:被告马增振、李占鹏、赵忠申、刘清部、王广亮承担80000元债务是五被告受让电子厂资产的对价的一部分,被告马增振、李占鹏、赵忠申、刘清部、王广亮未向该80000元债务的债权人支付,应当向转让人支付,原告镇政府要求被告马增振、李占鹏、赵忠申、刘清部、王广亮支付8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镇政府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马增振、李占鹏、赵忠申、刘清部、王广亮共同受让电子厂资产、共同经营属于共同合伙,对于共同行为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道德不是《电子厂协议书》的当事人,不承担《电子厂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李进士堂镇政府要求李道德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增振、李占朋、王广亮、刘清部、赵忠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李进士堂镇人民政府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道德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增振、李占朋、王广亮、刘清部、赵忠申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审 判 员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秀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