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浩壮与窦立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浩壮,窦立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095号原告浩壮,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安。被告窦立岭,农民。原告浩壮与被告窦立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壮的委托代理人闫安,被告窦立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壮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窦立岭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厉墩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赣榆县某村口处与原告浩壮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浩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赣榆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立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浩壮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479元。被告窦立岭辩称,事故当天答辩人驾驶车辆沿厉墩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浩壮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答辩人认为应与原告浩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8时45分许,被告窦立岭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厉墩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赣榆县城西镇某村处与原告浩壮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浩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8日,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赣公交认字(2013)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立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浩壮无事故责任。原告浩壮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419元.2013年8月5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浩壮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浩壮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其伤不构成伤残,其伤形成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浩壮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窦立岭。被告窦立岭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窦立岭给付原告浩壮1502元。原告浩壮系城镇居民。原告浩壮因该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41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护理费2439元(81.30元×30天)、营养费774元(51.60元/2元×30天)、误工费7317元(81.30元×90天)、鉴定费1300元,共计1434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窦立岭与原告浩壮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窦立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浩壮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窦立岭辩称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被告窦立岭系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车主,被告窦立岭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浩壮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4349元,被告窦立岭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全部承担,扣除被告窦立岭已付1502元,被告窦立岭还应赔偿原告浩壮12847元,故对原告浩壮要求被告窦立岭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立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浩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847元。如果被告窦立岭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窦立岭负担(原告浩壮已预付,被告窦立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玉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