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海南方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喜军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方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喜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海南方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孔祥玉,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喜军,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海南方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诉被告孙喜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喜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给予15天庭外调解期限,在指定的调解期限内,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孙喜军入职方达公司担任保安,约定工资为1600元/月;从2013年4月月工资调整为1800元/月。2013年5月15日,因孙喜军在值夜班时睡觉,导致小区内两辆电动车被盗。鉴于孙喜军严重失职,违反了本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方达公司决定扣发孙喜军1800元工资,在2013年5月16日在小区公告栏处进行公示,并口头通知孙喜军。孙喜军因对方达公司的处理不服,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方达公司退还押金800元、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工资1800元、2013年春节加班费100元。该委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了三劳人仲裁字(2013)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方达公司支付孙喜军工资1800元。方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因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达公司不予向孙喜军支付工资1800元。被告孙喜军辩称:孙喜军是于2012年9月19日入职方达公司担任保安的,直至2013年5月15日被方达公司以值班丢失电动车为由辞退,方达公司尚欠付孙喜军押金800元。且2013年5月15日孙喜军值班当晚并未睡觉,丢失电动车的过错不应全由孙喜军承担,且方达公司与丢失电动车的业主和解的金额也没有高达6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孙喜军向方达公司提交《求职人员登记表》,注明工作所属小区为馨海湾小区,职务为保安,上岗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月,转正后工资1600元/月,应交押金0元。该登记表背书系打印的《入职申请书》一份,保证人签名处、身份证号码处系空白。庭审中,方达公司主张孙喜军系2012年10月19日上岗,并提交方达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证实孙喜军于2012年10月份上班、已签字领取2013年春节加班费200元、扣发孙喜军2013年4月份工资1800元及2013年5月份工资840元。孙喜军对以上工资表上的签字无异议,申请证人李国才证实孙喜军在方达公司上班的事实、证人沈子金证实孙喜军2013年5月15日凌晨2店未睡觉的事实。方达公司对以上证言均不予认可,抗辩称证人李国才系四方物业公司的保安、证人沈子金无法证实孙喜军2013年5月15日凌晨5点在电动车丢失时候的状态。2013年5月15日,因小区两辆电动车丢失,方达公司辞退孙喜军,并扣发了孙喜军2013年4月之后的工资。方达公司主张已于2013年5月16日在小区张贴《公告》,告知根据员工《入职保证书》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经公司会议决定由孙喜军对两辆价值六千多元电动车的被盗一事负全部责任。孙喜军抗辩称未收到该公告、其未在值班时间睡觉,不应承担丢失电动车的责任;方达公司与丢失电动车的两业主达成的调解金额明显低于其被扣发的工资款。方达公司自认已与丢失电动车的两业主达成调解,并赔偿1700元。因对辞退一事不服,孙喜军依法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方达公司退还押金800元、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工资1800元、2013年春节加班费100元。该委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了三劳人仲裁字(2013)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方达公司支付孙喜军工资1800元。方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因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求职人员登记表》、《入职申请书》、协议书、工资表、《员工手册》、《公告》、三劳人仲裁字(2013)30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人李国才及证人沈子金的证言、发票、受案回执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孙喜军于2012年9月19日入职方达公司,其所签订的《求职人员登记表》已明确入职时间及工资情况,方达公司虽提交了工资表,但未能提供相应月份的考勤表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双方对2013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应认定孙喜军与方达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5月15日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押金。孙喜军所签字的《求职人员登记表》已注明无交纳押金的情况,且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孙喜军主张方达公司退还押金800元,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方达公司自认扣发了孙喜军2013年4月之后的工资2640元,抗辩称系孙喜军承担小区电动车被盗责任的款项,但孙喜军当庭不予认可。故方达公司与孙喜军因工作期间的问题导致扣发工资的情况,超出涉案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内容。故对孙喜军是否承担被盗电动车责任的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即方达公司应向孙喜军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关于2013年春节加班费。方达公司自认孙喜军于2013年春节期间加班的事实,并提交工资表证实孙喜军已签字领取了该笔加班费。故对孙喜军未领取2013年春节加班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海南方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孙喜军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原告海南方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予向被告孙喜军支付押金800元、2013年春节加班费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海南方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小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