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双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双泉,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禹某某,湖南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泉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泉及辩护人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双泉以承接到“双龙鑫旺园”和“湘台科技园消防工程项目”为由,要求被害人谢某、何某、李某、严某乙打保证金,分别骗取被害人谢某、何某现金110万元和骗取被害人严某乙、李某现金35万元,合计诈骗金额145万元,实际获得赃款143.9万元。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追究被告人李双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双泉对诈骗的事实及金额供认属实,但辩称围墙结算书是真实的、打保证金是张某某提出的;李双泉认为通过张某某能够承接到“双龙鑫旺园”的工程,本人也是受害人;除110万元外收取谢某的只有37万元;双龙鑫旺园的保证金张某某拿了32万元,只还22万元;消防工程是被告人帮助被害人李某、严某乙甲工程,保证金全部给了张某某。辩护人提出:一、侦查机关直接提问,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陈述有罪或无罪的辩解,不能排除诱供;二、被告人李双泉不具有犯罪动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要件。案件中的证据表现为李双泉实施了诈骗行为,同案人张某某为了还高利贷要求打保证金,张某某拿了32万元,被告人除15万元用于购车外,其余用于合伙的工程。三、同案人张某某身份特殊,不能排除李双泉被欺骗。被告人前期承包的工程是在张某某手里签的,张某某也承认他负责有意承包工程的老板的考察与衔接,不能排除李双泉被张某某欺骗,依法应对被告人李双泉作出有利的判决。四、对严某乙、李某的诈骗是出于对张某某的信任,协助严某乙、李某承揽工程,其保证金都给了张某某。综合上述意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双泉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双泉以承接到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建集团)“双龙鑫旺园”工程项目为由,要求被害人谢某、何某交纳保证金;以承接湖南湘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台科技园)消防工程项目为由,要求李某、严某乙交纳保证金的形式,分别骗取被害人谢某现金110万元和骗取被害人严某乙、李某现金35万元,合计诈骗金额145万元,实际获得赃款143.9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虚构承接湘台科技园消防工程项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严某乙现金35万元。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双泉对被害人李某谎称湘台科技园的消防工程项目可以承包给他做,并要求李某交保证金。李某随后邀集严某乙一起找到李双泉承包消防工程。被告人李双泉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向严某乙提供了一套湘台科技园的施工图及电子档,让严某乙编制预算,骗取严某乙、李某的信任。李双泉以承包湘台科技园项目和斑马湖国际大酒店项目消防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3次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严某乙现金35万元,并于2013年1月9日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4月份,被害人严某乙发现湘台科技消防工程已被他人承包且在施工,多次质问李双泉。被告人李双泉则编造理由说明湘台科技园的消防工程被他人承包,并再次谎称将望建集团在长沙县星沙的另一个工地给严某乙承包。直至被告人李双泉案发被抓获,被害人严某乙发现受骗。二、虚构从望建集团承接“双龙鑫旺园”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谢某现金110万元。2011年期间,望建集团承建的湘台科技园项目工程中的围墙工程由新康乡谭家湖房屋维修队承包(又称五星房屋维修队),被告人李双泉与谢某、何某合伙分包了部分围墙工程。在承包施工期间,被告人李双泉认识了在望建集团工作的张某某(望建集团在湘台科技园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另案处理),并了解到望建集团有个项目叫“双龙鑫旺园”(即长沙市望城区地税局宿舍工程项目)。被告人李双泉即产生以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谢某、何某现金的犯意。为获取被害人的信任,李双泉伙同张某某,虚构在望建集团承接工程的事实。张某某提出要借款30万元,李双泉安排张某某出面周旋,从望建集团将上述工程的工程图、效果图、合同范本拿出来。张某某从望建集团利用工作方便拿出一套单栋不完整图纸(双龙鑫旺园有多个栋号),被告人李双泉即许诺取得保证金后借给张某某30万元。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双泉利用从张某某处取得的图纸找人编制一份假预算,告诉被害人谢某、何某,已承接到了“双龙鑫旺园”的工程项目,要求谢某、何某提供保证金。为让被害人相信,被告人李双泉谎称该工程项目需要200万元保证金,而三人合伙承建的围墙工程可以结算到110万元,其中的90万元已与望建集团协商好,可以作为保证金支付,故要谢某、何某再出11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李双泉还出示了一份由五星房屋维修队编制的“湘台科技园围墙、围栏工程结算书”欺骗谢某、何某,称合伙的围墙工程能够结到工程款110多万元。其实该合伙的围墙工程结算价格为20.1万元,当时被告人李双泉已实际领取7.8万元。后围墙工程款除质保金外余款8.8万元被李双泉领取。为使被害人谢某、何某对已承接了“双龙鑫旺园”工程深信不疑,被告人李双泉还纠合张某某以望建集团的名义催促打款。2012年6月29日,谢某按照李双泉的要求向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在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黄金支行的账户打款110万元,以张某某工程款进账。同日,张某某向李双泉出具一张收到李双泉同志税务局工程款200万元的假收条,用以造成被告人李双泉及谢某承包“双龙鑫旺园”工程共同向望建集团已打入工程保证金(即围墙工程款也结转90万元作为保证金)的假象,并将该假收条交由谢某保管,使被害人不再产生怀疑。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李双泉伙同张某某以张某某付工程款的名义从黄金公司账户取出40万元现金,将其中的30万元借给张某某(此款李双泉承认2012年底前还了22万元)。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李双泉再次伙同张某某通过转账的形式从黄金公司账户套取现金68.9万元,余款1.1万元留存黄金公司作手续费。该68.9万元赃款中15万元被告人李双泉用于购置一台二手宝马车,其余赃款去向不明。2013年5月4日,被告人李双泉与谢某、何某签定协议书表示承接的工程均系合伙,利润均分,但未提及该项工程的保证金及有关的出资情况。后被害人谢某、何某发现“双龙鑫旺园”工程由其他施工队伍在建设,被告人李双泉没有承接“双龙鑫旺园”工程。被告人李双泉继续编造谎言,称望建集团将分月份、分批次退款,并计付利息,同时将二张银行卡交与被害人谢某,让谢某定期查账。谢某多次查账后发现无现金入账。2013年6月端午节后,被告人李双泉见事情暴露,无法掩饰,便逃往外地。另查明,“双龙鑫旺园”工程项目系湖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望建集团承建施工的工程项目,没有对外发包和内部承包。被告人李双泉从2011年5月起至2013年8月抓获前止,在望建集团内部承包了湘台科技园的部分围墙、湘台科技园核心区土方工程、鱼池、施工便道、苗木等零星工程及新康乡农园路等部分工程。由于被告人李双泉外逃,施工无法进行,望建集团委托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院对李双泉所完成的湘台科技园项目土方工程进行测算,委托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保全公证。由望建设集团出具了湘台科技园核心区项目劳务、工程款结算表及证明材料,对被告人李双泉承包工程的结付款情况和其他工程情况作出了五点说明:1、湘台科技园项目消防工程由望城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实际施工负责人为王某某;2、湘台科技园核心区土方工程望建集团已超额支付工程款;3、湘台科技园围墙工程由谭家湖房屋维修队(即五星房屋维修队)承包,分组施工,工程款已结付;4、斑马湖国际大酒店项目是望建集团拟投资的项目之一,目前处在设计阶段,未进行工程发包事宜;5、农园路项目,已按工程进度付款,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2013年7月3日,被害人谢某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报案。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发出协查通报。2013年8月14日23时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及高支队民警在沪昆高速金鱼石收费站设卡盘查时将被告人李双泉抓获,次日移交至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被告人李双泉归案后供述了以上诈骗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同时扣押被告人李双泉用赃款购进的牌号为湘F×××××灰色宝马轿车一辆和随身携带的4万元现金。扣押现金已返还被害人谢某。(一)公诉机关举证证明诈骗李某、严某乙35万元事实的证据有:1、湖南省湘台现代农业科技园接待中心消防预算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双泉在张某某的配合下拿到了湖南省湘台现代农业科技园接待中心消防施工设计的部分设计图纸和该中心消防设计的电子档后,欺骗被害人李某、严某乙,让其造预算。2、李某、严某乙的银行往来凭证以及李双泉所打收条;证明被告人诈骗李某和严某乙的现金为35万元;3、被害人李某、严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诈骗35万元的过程;4、被告人李双泉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诈骗李某、严某乙的事实。(二)公诉机关举证证明诈骗谢某110万元的事实的证据有: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李双泉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2、科技园围墙工程结算书、谢某汇款110万元的银行凭证、张某某所打收条、黄金公司40万元和68.9万元的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的存根、“双龙鑫旺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李双泉与谢某、何某的合伙协议、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双泉伙同张某某虚构承接了“双龙鑫旺园”工程骗取被害人谢某现金110万元的犯罪手段及转移赃款的事实;3、证人证言:(1)何某的证言,证明李双泉、谢某表示将“双龙鑫旺园”工程交与何某包工,并收取了保证金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以工程款需经过黄金建筑公司账户的名义进账110万元,转走108.9万,留下1.1万元手续费的事实。(3)证人王某(湖南望城建设集团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证言证明“双龙鑫旺园”工程,又名望城地税局宿舍工程,是望建集团下属子公司双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没有对外发包和对内承包,没有收取保证金的事实;黄金建筑工程公司曾挂靠过望建集团,2010年起已脱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新康乡联络线(农园路)工程,前段由胡进承包,由于当地群众闹事,由李双泉中途接手承包,乡政府已接工程进度拨款给付了工程款。(4)证人严某甲证言,证明以李双泉为首通过五星房屋维修队承包了湘台科技园一段围墙、围栏工程,且已工程结算。(5)邓某某的证言证明李双泉承包的围墙工程款仅为20.1万元,除3.12万元质量保证金外,工程款李双泉已领取。4、被害人谢某、何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双泉为获得被害人谢某、何某的信任,以与被害人合伙的手段,编制其围墙工程100余万元的假预结算表、伪造“双龙鑫旺园”工程的假预算,虚构已承接了“双龙鑫旺园”工程和需打保证金的事实,骗取谢某110万元。5、被告人李双泉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双泉归案后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证据2-4证明的事实相佐证,与起诉书指控诈骗110万元的事实一致。质证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除举证二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提出质证异议如下:围墙结算书是真实的、打保证金是张某某提出的、认为通过张某某能够承接到“双龙鑫旺园”的工程、被告人也是受骗的、除110万元外收取谢某的只有37万元、双龙鑫旺园的保证金张某某拿了32万元,只还22万元。经查:被告人李双泉的质证意见除围墙结算书不是伪造的外,其他质证意见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据如下:黄金公司变更为金山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人李双泉的亲笔信、彭某某整理工程款支出情况表、李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陈某等人的收条,证明保证金是打到了望建集团下设黄金公司的账上,李双泉还外欠工程款、正在进入民事诉讼阶段,李双泉承包工程期间的开支及亲笔信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辩解。当庭质证中,公诉机关提出上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承揽工程事实,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他人现金1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双泉辩称:打保证金是张某某提出的,自己也是受骗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双泉不具有犯罪动机,不能排除李双泉被欺骗,对严某乙、李某的诈骗是出于对张某某的信任,其保证金都给了张某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双泉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双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日至2024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奇审 判 员 李喻洁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