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69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2时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周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金色年华夜总会深圳房贩卖人民币500元“K粉”、300元“奶茶”和300元“开心水”给“光头佬”吸食。8月9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三包、褐色粉末状物质三包和灰色药片状二颗、毒资人��币1100元和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蓝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及灰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158.91克;白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3克。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吸毒于2013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另,被告人周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中兴牌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