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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光胜与泗阳鑫余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阳鑫余服饰有限公司,张光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泗阳鑫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裴圩镇三和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谈军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学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光胜。上诉人泗阳鑫余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鑫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胜一审诉称:2012年8月24日,张光胜到鑫余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光胜与鑫余公司约定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加班费到年底结清。因鑫余公司克扣张光胜部分工资,并未支付加班费,张光胜遂申请劳动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余公司支付张光胜2012年12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1448元,支付张光胜2012年8月24日至12月9日加班工资6702元,支付张光胜经济补偿金1750元,但对张光胜主张鑫余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张光胜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请法院判令鑫余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466元。鑫余公司一审辩称:鑫余公司不欠张光胜工资,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每月已发放的3500元工资中。2012年11月30日,张光胜提出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解除。鑫余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二、三项均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张光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光胜于2012年8月24日到鑫余公司从事临时驾驶员和机械修理工作,双方约定张光胜的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光胜在鑫余公司工作期间,鑫余公司未为张光胜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光胜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7:00上班至晚上18:30下班(中午休息半小时,每月休息2日)。2012年12月9日鑫余公司以张光胜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口头通知张光胜离职。张光胜应领取的2012年12月1日至12月9日的工资1448元,鑫余公司未予支付。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光胜申请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进行仲裁,要求1.鑫余公司向张光胜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1673元以及2012年8月24日至12月10日的加班工资6702元,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46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2.鑫余公司为张光胜补缴2012年8月24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余公司支付张光胜2012年12月1日至9日工资1448元及2012年8月24日至12月9日加班工资6702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驳回张光胜其他仲裁请求。张光胜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光胜主张2012年12月1日至12月9日的工资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持。2.鑫余公司应否向张光胜支付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张光胜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4.张光胜主张的要求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1.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9日,张光胜为鑫余公司提供劳动,鑫余公司应当向原告张光胜支付劳动报酬。鑫余公司辩称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向张光胜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448元。双方认可张光胜按照每天早上7:00上班至晚上18:30下班,中午休息半小时,每月休息2日的方式提供劳动。每天11小时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鑫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鑫余公司辩称每月支付的3500元工资已经包含加班工资,无相应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可以确定鑫余公司应支付张光胜加班工资为9142元(3×101×3500÷21.75÷8×1.5)。张光胜仅主张6702元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张光胜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2月9日在鑫余公司工作,但鑫余公司未与张光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张光胜不配合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鑫余公司应当自2012年9月24日起向张光胜支付双倍工资。依法确认鑫余公司应再支付张光胜双倍工资差额9574元(3500÷21.75×7+3500×2+3500÷21.75×9)。3.鑫余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通知张光胜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张光胜未提出异议,并要求鑫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张光胜要求鑫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光胜在鑫余公司工作未满六个月,经济补偿金按半个月工资计算为1750元。4.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张光胜要求鑫余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泗阳鑫余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光胜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9日工资1448元;二、泗阳鑫余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光胜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12月9日加班工资6702元;三、泗阳鑫余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光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74元;四、泗阳鑫余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光胜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缴。判决后,鑫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光胜于2012年11月30日向鑫余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鑫余公司不应向张光胜支付12月份的工资。鑫余公司每月已发放给张光胜的3500元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故鑫余公司不应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因张光胜拒绝与鑫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鑫余公司不应向张光胜支付双倍工资。因系张光胜主动提出辞职,鑫余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张光胜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光胜辩称:鑫余公司安排张光胜从事驾驶以及机器修理两份工作,张光胜与鑫余公司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加班工资在年底结清。张光胜没有主动提出离职,鑫余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以张光胜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与张光胜解除劳动关系。鑫余公司曾在劳动仲裁期间承认未与张光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确定张光胜与鑫余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2.鑫余公司支付给张光胜的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工资。3.鑫余公司应否向张光胜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鑫余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提出与张光胜解除劳动关系,鑫余公司上诉主张张光胜于2012年11月30日向鑫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鑫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张光胜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公司,结合张光胜在鑫余公司从事的工作种类,月工资3500元的数额符合当地正常工资水平,故对鑫余公司所称的每月支付给张光胜的3500元工资包含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光胜到鑫余公司工作一个月内,鑫余公司应与张光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余公司称是张光胜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鑫余公司的该辩解明显违背常理,因为若张光胜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余公司完全可以以此为由解除与张光胜之间劳动关系。据此,鑫余公司依法应当向张光胜支付双倍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鑫余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泗阳鑫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