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甘B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嘉峪关市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市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35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其饮酒后,驾驶甘B9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阳光市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经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马某某当场提取血液情况。3、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3571mg/100ml,系醉酒驾车。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甘B90×××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5、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因醉酒驾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驾驶甘B9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阳光市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赵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