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闫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885号原告闫某,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肃宁县大闫庄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樊丽娟,肃宁县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大尹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索其祥,男,饶阳县大尹村人。原告闫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占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代理人樊丽娟、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2日生儿子何门。由于婚前认识不久,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始终未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始终居住在原告家中,好吃懒做,好逸恶劳。被告多次偷拿原告父母家里的现金,后被原告父母发现。经亲友及村委会调解被告不思悔改,并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只是孩子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所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无奈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是原、被告婚生儿子何门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前双方认识不久,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发生争吵,使双方矛盾更深,原告还发现被告经常偷拿父母现金,双方争吵更为严重。大闫庄村委会也曾经为双方做过调解工作,并提供大闫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曾为双方做过调解工作。被告认为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认识没两个月就结婚了,是对方父母要求的。大闫庄村委会没有给我们调解过,都是我们找人去说的,我去她们家,她不让去,半夜让我走,我不同意离婚。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结婚后,双方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孩子也是由原告及父母照管,现在孩子仍然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生活习惯,孩子应随原告生活。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负担孩���的抚养费,现在孩子一周七个月,支付到18周岁,共计43931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何某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2日生育儿子何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沟通,则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提供的大闫庄村委会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且被告认为夫妻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占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根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