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高芳与潘清芝、梁洪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潘XX,梁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高X。委托代理人王静,都江堰市崇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XX。被告梁X。原告高X与被告潘XX、梁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潘XX,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原告与被告潘XX系婆媳关系,与被告梁X系继子女关系。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与被告潘XX的儿子、被告梁X的父亲梁元清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梁元清和其父梁泽祥、母亲潘XX共同在都江堰市崇义镇“青城花田”24栋分得三套一住房一套,面积为90平方米。分房后梁元清在原告高X娘家亲戚处借款6万余元先后用于安葬其父梁泽祥、栽种梁元清承包地内的树木和装修崇义镇“青城花田”24栋分的三套一住房;赊购了部分装修材料,另有部分人工工资至今未给付。2013年梁元清因病入院期间又借了医疗费4000元。2013年4月18日梁元清死亡,死亡时尚欠医院医疗费一万余元无钱支付。2013年4月20日梁元清安葬完毕后被告潘XX和被告梁X将原告的钥匙抢走,令原告无家可归。因此起诉要求继承梁元清的遗产40平方米的住房;要求二被告偿还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的三分之二49832元;要求分得并继承梁云清承包地内种植的百分之六十五的花木。被告潘XX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系梁玉清、梁X、梁元清前妻杨小霞三人共有,每人只有30平方米,按继承份额原告只该分得10平方米;没用抢过原告的钥匙;梁元清生前无债务;家庭的树木系家庭成员共有,在原告高X与梁元清结婚之前就已经存在,不是原告和梁元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被告梁X辩称,原告只享有10平方米的房屋继承权,装修费用不认可,原告要装修钱可以将装修拆除走。债务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内人员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证2、被继承人梁元清的死亡医学证明;证3、都江堰市崇义镇圣庵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梁泽祥、潘XX、梁元清、杨小霞、梁X五人共同分得都江堰市崇义镇“青城花田”24栋1单元3层6号三套一住房一套,49栋1单元4层7号二套一住房一套及24栋1单元3层6号三套一的证明及房号证明书;证4、潘XX、梁泽祥、杨小霞、梁元清、梁X五人承包地内栽种的树木照片23张;证5、调解书一份及都江堰市崇义镇圣庵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一份;证6、被继承人梁元清生前出具的借条三张(欠高文全15000元,欠高敏5000元);债权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欠谢正强刮腻子工钱3200元和代购墙面漆800元,共计4000元)、赊购装修材料的清单四张(欠施岷防护栏款3000元;欠黄玉春装饰建材款2957元,欠都江堰市万家灯饰钱1700元;欠“华强陶瓷”装饰材料款8870元);证7、原告代理人对债权人施岷、黄玉春、易泽江的《调查笔录》,证明梁元清尚欠施岷3000元安装在都江堰市崇义镇“青城花田”24栋1单元3层6号三套一住房,49栋1单元4层7号二套一住房防护栏钱;欠黄玉春都江堰市崇义镇“青城花田”24栋1单元3层6号三套一住房装饰建材款2957元,欠易泽江现金1000元。证8、医院缴费清单一份。证9、原告高X申请证人易泽江、高霞、谢正强、周正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梁元清欠四个证人的工钱、现金至今未还。被告潘XX质证对证人易泽江和高霞的证言表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梁X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1、2、3、4和证据5中都江堰市崇义镇圣庵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X出具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易泽江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5中高X出具的调解书她不知情。认为证据6中的欠条三张不清楚,但认为该欠条中的欠款已还清;对证据6中装饰清单、对证据7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正强、周正证言表示装饰都江堰市崇义镇“青城花田”24栋1单元3层6号三套一住房系梁元清和高X经手,自己对装修之事不清楚。对证据8未质证;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高霞证词有异议,认为高霞系原告高X姐姐,且无欠条,不认可该笔欠款。被告梁X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联名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家庭五人承包地内的树木系家庭共有,在被继承人与高X结婚之前已存在;2、圣庵村6组、圣庵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被继承人梁元清家庭5口已分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梁X出示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三页证明均系一人书写,且不符合证据三性。对证据2认为其系复印件,且与公安局的户籍登记不相符合,不予认可。被告潘XX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足以证明:1、原告高X与被继承人梁元清系夫妻关系。2、被继承人梁元清死亡于2013年4月18日。3、分得都江堰市崇义镇“青城花田”24栋1单元3层6号三套一住房,49栋1单元4层7号二套一住房时被继承人梁元清家庭成员为:梁泽祥、潘XX、梁元清、杨小霞、梁X五人,至今未分家;3、都江堰市崇义镇“青城花田”24栋1单元3层6号三套一住房,49栋1单元4层7号二套一住房所有权人为梁泽祥、潘XX、梁元清、杨小霞、梁X五人,4原告高X出具的照片中的树木存在;5、梁泽祥与被告潘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本案被继承人系二人之子,梁泽祥死亡时间为2011年。6、2013年4月3日都江堰市崇义镇圣庵社区村民委员会曾给原告高X和被继承人梁元清调解过纠纷,二人曾在调解时达成并签订了一份调解书。7、都江堰市崇义镇“青城花田”24栋1单元3层6号三套一住房装修装饰由被继承人梁元清和原告高X经手,被告梁X知晓此事。8、已装修的都江堰市崇义镇“青城花田”24栋1单元3层6号三套一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10、被继承人梁元清的承包地为0.89亩。据此,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潘XX与梁泽祥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继承人梁元清系二人之子,梁泽祥于2011年去世;被告梁X与被继承人梁元清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前妻杨小霞离婚后于2011年1月24日与原告高X办理结婚登记;梁泽祥、潘XX、梁元清、杨小霞、梁X五人户籍在一起,五人于2011年4月29日共同在都江堰市崇义镇“青城花田”分得24栋1单元3层6号三套一住房,49栋1单元4层7号二套一住房,2011年11月梁泽祥去世,被继承人梁元清为其办理了丧事。同年年底被继承人梁元清和原告高X开始装修“青城花田“24栋的90平方米三套一住房,该房于2012年春装修完毕,2013年4月3日原告和被继承人梁元清因婚姻和债务问题向都江堰市崇义镇圣庵社区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并对房屋和债务作出一定处理,后被继承人梁元清于2013年4月18日因病去世。另2013年10月10日,被告潘XX和梁洪梁X向本院提交了补充材料一份,在该材料第四款中二被告已明确表示被继承人梁元清确曾欠高文全15000元和欠高敏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都江堰市崇义镇“青城花田”24栋1单元3层6号三套一住房虽系被继承人梁元清、梁泽祥、被告潘XX、梁X及杨小霞五人共同共有,但鉴于被继承人梁元清在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在此居住其他所有权人并无异议,以被继承人梁元清在该房享有30平方米所有权为宜;被继承人系家庭共有财产另一共有权人梁泽祥之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之规定,依法享有对梁泽祥遗产的继承权,梁泽祥的法定继承人有三人,被继承人梁元清对梁泽祥在“青城花田”所分30平方米房屋享有10平方米的继承权,因此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应为40平方米,为便于本案的处理,被继承人所有的40平方米房屋分在青城花田”24栋1单元3层6号三套一住房为宜。原告高X和被继承人梁元清于2013年4月3日在村委会调解时虽在调解书中明确表明被继承人梁元清若先于原告高X死亡,则“青城花田”24栋1单元3层6号三套一住房所有权归原告高X所有,但因该房系家庭共有财产,被继承人无权处理他人财产,因此该条约定无效,该房仍应按法定继承,由原告高X、被告潘XX和梁X共同继承,每人各分得“青城花田”24栋1单元3层6号三套一住房的13.33平方米。原告高X主张被继承人梁元清承包地内种植的树木系其婚后和被继承人梁元清共同栽种,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梁X和潘XX均认可现在栽种于圣庵村6组家庭成员5人的承包地内树木系家庭成员之间共有,为便于分割,本院认为被继承人0.89亩承包地内树木为被继承人遗产为宜。针对本案中的债务问题,虽然二被告表示已偿还或不清楚,但2013年4月3日被继承人梁元清与原告高X在村委会调解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债务处理情况,表示被继承人确有债务存在,因此关于债务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被继承人梁元清在高文全处的欠款15000元和高敏处的5000元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梁X和潘XX在2013年10月10日给本院出具的补充材料和庭审中被告梁X的陈诉中均表示知道该笔欠款,没有否认这三份欠条的真实性,只是辩称该款已清偿,因此本院对这20000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证人高霞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姐妹关系,且证人在本次庭审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因此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作处理,债权人高霞可另行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3关于证人谢正强的刮腻子、代购油漆款4000元;周正的木工钱5000元因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4、欠施岷的防护栏款3000元,欠魏长贵吊顶安装费2957元有证人证言及清单为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X安装地砖工钱4507元,地砖款8870元,安装木门款3000元,欠都江堰市万家灯饰钱1700元;因这些项目仅提供了清单,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此三笔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其余债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债权人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被继承人装修的房屋属于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对该房只享有40平方米的所有权,占该房的44.4%的所有权,因此针对该房产生的债务,被继承人只应偿还该债务的44.4%,其余55.6%由该房其他共有权人清偿。5、关于易泽江的欠款1000元,因该款为被继承人梁元清治病所用,被继承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相互有扶助义务,该笔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500元,其余500元由债权人向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未表示对该房价值进行评估,也未对其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认原被告继承遗产的准确价值,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33条之规定继承人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原被告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不能确定,因此该从被继承人遗产内偿还的债务也不能确认,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债权人可另行向被继承人梁元清的继承人高X、潘XX、梁X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江堰市崇义镇“青城花田”24栋1单元3层6号三套一住房内属于被继承人梁元清的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由原告高X、被告潘XX、被告梁X各继承13.33平方米。二、被继承人梁元清承包地0.89亩内种植的树木由原告高X、被告潘XX、被告梁X各继承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X、被告潘XX、被告梁X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懿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