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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小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顾中友、陈文珍与顾名喜、顾明洪、顾名风赡养费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中友,陈文珍,顾名喜,顾明洪,顾名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顾中友,男,汉族,1927年1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27********,无业,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淮闸村*组**号。原告陈文珍,女,汉族,1927年3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2********,无业,住所地同上。被告顾名喜,男,汉族,1948年11月23日生,退休干部,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淮闸村1组。被告顾明洪,男,汉族,1952年10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52********,无业,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淮闸村*组**号。被告顾名风,汉族,1961年1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61********,无业,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淮闸村*组。原告顾中友、陈文珍诉被告顾名喜、顾明洪、顾名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中友、被告顾名喜、顾明洪、顾名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中友、陈文珍诉称:原告生育三个儿子,都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22.92元及医疗费用。被告顾名喜辩称:原告说被告顾名喜没有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现在原告是在被告兄弟三人家中轮流过的,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一到被告顾名喜家就跟被告及家人闹,平时被告三家都给原告吃喝,不知道原告要求每家给500元是干什么用的。如果原告自己有地方住并且自己能独立生活的话,这个钱顾名喜同意给。被告顾明洪辩称:被告平时给原告提供吃喝住等,不存在任何不赡养问题,原告不需要赡养费,并且顾明洪自己也没有什么收入,不同意给钱,要求还能维持现状。被告顾名风辩称:同顾明洪答辩意见,仍然在三家轮流过。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均系两原告的儿子。近年来,两原告一直在三被告家依次轮流生活,每次每家生活十天,轮到的家庭为原告提供吃、住等,两原告的生病所花医疗费用均由三被告平均分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各给付赡养费各522.9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欲用其中的800元将原告陈文珍送进敬老院生活,剩余的100元作为原告顾中友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三被告依次为两原告提供居住、饮食、医疗等维持正常生活的基本条件,现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在各被告家生活期间遭受虐待等情形,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出资将原告陈文珍送进敬老院生活并无必要,但在被告为原告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时,被告还应提供一定的费用,以维持两原告日常的零星开支,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等,本院酌定被告每人每月另行给付赡养费1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名喜、顾明洪、顾名风自2013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顾中友、陈文珍赡养费各100元,于每月供养原告期间给付。二、两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10元,两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