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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73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利芹、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4年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定亲,同年农历12月11日典礼共同生活,典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婚前我与被告见面少,了解不够。婚后与被告脾性不合,被告常因一点小事发脾气,还对我大打出手导致多次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其离婚,我抚养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相亲相爱,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养家糊口我把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对我父母非常尊重,我父母与原告相处的也非常好,家庭关系非常和睦。子女出生后也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实行计划生育时,我考虑到原告身体不好我做了结扎手术,并相互表示白头到老,永不离婚。原告不念旧情一时冲动提出离婚,我无法接受。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二十年,难免在某些事情上出现分歧,但是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长远利益,应互相理解,求同存异。如果原告对我有不满意的地方,我可以努力完善自己,也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农历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1995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1日(1994年农历12月1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1996年6月11日原告生长女取名王甲,现已参加工作;2001年7月11日原告生次女取名王乙,现在永年县第一实验学校读初中;2004年8月20日原告生男孩取名王丙,现在名山学校读小学。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分居。同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感情基础一般,但是婚后生儿育女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年,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磕磕碰碰怄气在所难免,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非常诚恳。原被告应用冷静的方式化解隔阂,用宽容的心态审视对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