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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密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1日以京密检刑诉(2013)0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在北京市密云县康居南区其租住地内,以通过腾讯“QQ”从网络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2万余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宋×电脑中查出公民个人信息超过260万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宋×的供述,证人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声像资料检验报告,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宋×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通过买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被告人宋×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