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大荣,徐冬英,徐风桂,周大胜,周书琴,陆长剑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周大荣,徐冬英,徐风桂,周大胜,周书琴,陆长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343号原告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49616-3),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九角楼北侧)。法定代表人顾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冀平。被告周大荣。被告徐冬英。被告徐风桂。被告周大胜。被告周书琴。被告陆长剑。原告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舟公司)与被告周大荣、徐冬英、徐风桂、周大胜、周书琴、陆长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理。诉讼中,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徐风桂、周大胜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鑫舟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周大荣、徐风桂等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荣、徐冬英、徐风桂、周大胜、周书琴、陆长剑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舟公司诉称,2011年5月13日,周大荣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临城支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我方为周大荣的借款提供担保,徐冬英、徐风桂、周大胜、周书琴、陆长剑向我方提供反担保,周大荣每月按担保总额的1.50‰向我方支付担保费3000元。借款后,周大荣既未向我方支付担保费,亦未按约向兴化农商行临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经兴化农商行临城支行催讨,我方出于无奈于2013年7月11日代周大荣向兴化农商行临城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计1283799.10元。上述代偿款扣减周大荣向我方交纳的担保保证金200000元,我方实际代偿1083799.10元。后我方要求各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连带给付代偿款1083799.10元、担保费78000元(3000元/月×26个月),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61799.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给付律师代理费296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大荣、徐冬英、徐风桂、周大胜、周书琴、陆长剑未答辩、举证。原告鑫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1份。证明内容:周大荣为向兴化农商行临城支行借款2000000元委托其提供担保,并每月按担保总额的1.50‰向其交纳担保费。2、反担保(信用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内容:周书琴、陆长剑、徐风桂、徐冬英、周大胜为周大荣的借款向其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违约金、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含代理费);如发生代偿,则代偿款视为欠款,周大荣需按代偿款的日万分之八向其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代偿款总额10%的违约金。3、个人客户借款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内容:被告周大荣向兴化农商行临城支行借款2000000元,其为周大荣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收贷收息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代偿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借款后,周大荣未按约还款,其代周大荣偿还1283799.10元。5、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3份。证明内容: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9600元。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鑫舟公司的主张。据此,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5月8日,周大荣(甲方)与兴化市鑫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1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同意为甲方向兴化农商行临城支行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造成乙方代偿的,则甲方除承担应有的逾期利息外,还将承担代偿费用;甲方每月按担保总额的1.5‰向乙方交纳担保手续费。当日,鑫舟公司(甲方)与周书琴、陆长剑(乙方)签订1份反担保(信用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愿意对甲方为周大荣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代偿的款项及其利息;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代偿款总额10%的违约金。鑫舟公司(甲方)与周大荣(乙方)、徐冬英、徐风桂、周大胜(丙方)于同日签订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应乙方的请求,丙方同意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等;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反担保期间与上述反担保(信用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周大荣向鑫舟公司交纳担保保证金200000元。同年5月12日,周大荣(甲方)与兴化农商行临城支行(乙方)、鑫舟公司(丙方)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2000000元用于建造吊机船;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9.0666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丙方愿为甲方在乙方办理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年5月13日,兴化农商行临城支行向周大荣发放贷款2000000元。届期,周大荣仅向兴化农商行临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27951.07元及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余之借款本金1272048.93元未能偿还。经兴化农商行临城支行催收,鑫舟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代周大荣向兴化农商行临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72048.93元、利息11750.17元,合计1283799.10元。此后,周大荣未向鑫舟公司偿付代偿款,反担保人亦未履行反担保之责。2013年7月15日,鑫舟公司(甲方)与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收甲方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金冀平为甲方与周大荣等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缴纳代理费29600元。同年7月23日、8月7日,鑫舟公司向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9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信用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鑫舟公司为周大荣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在周大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272048.93元、利息11750.17元的情况下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向兴化农商行临城支行代偿了上述款项。据此,鑫舟公司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借款人周大荣偿付代偿款及其利息、给付担保手续费、赔偿因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600元。鑫舟公司将担保保证金200000元从代偿款中扣减,本院应予准许。因委托担保协议仅约定如鑫舟公司代偿的,则由周大荣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故鑫舟公司要求周大荣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代偿款、担保手续费的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周大荣仅应向鑫舟公司交纳实际担保期间内的担保手续费,鑫舟公司代偿后,其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周大荣无需再行交纳该费用,故该费用的交纳期限应至2013年7月11日止。因反担保(信用保证)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为鑫舟公司代偿的款项及其利息,故周书琴、陆长剑仅对该范围内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徐冬英、徐风桂、周大胜、周书琴、陆长剑未按约向鑫舟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徐冬英、徐风桂、周大胜、周书琴、陆长剑除应承担反担保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反担保(信用保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代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但鑫舟公司已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周大荣、徐冬英、徐风桂、周大胜、周书琴、陆长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83799.10元。二、被告周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周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手续费77900元(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担保手续费7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周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9600元。五、被告周书琴、陆长剑对被告周大荣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书琴、陆长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大荣追偿。六、被告徐冬英、徐风桂、周大胜对被告周大荣的上述第一、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冬英、徐风桂、周大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大荣追偿。被告徐冬英、徐风桂、周大胜与周书琴、陆长剑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不超过本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总额为限。七、被告徐冬英、徐风桂、周大胜、周书琴、陆长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1083799.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八、驳回原告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720元,原告鑫舟公司、被告周大荣分别负担195元、20525元,被告周大荣应负担的部分,原告鑫舟公司已垫交,故由被告周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其余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陈丙荣审 判 员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刘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