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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保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保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775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莹,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保银,男,194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保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保银于2005年2月28日,从农信社振兴分社贷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0月28日,月利率为9‰。贷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保银偿还借款5999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保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振兴信用社与被告王保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保银向原告农信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28日至2005年10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2005年2月28日,被告王保银到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振兴分社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并摁手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保银于2008年2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元、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56元,下剩借款本金5999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末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银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银偿还所欠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99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利息按月利率9‰本金按60000元计算,自2005年2月28日起至2005年10月28日止;自2005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四本金按60000元计算;自2008年2月29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四本金按59990元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4.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保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兵审判员  傅 军审判员  卢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