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石永长与娄底市康复医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长,娄底市康复医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石永长。被告娄底市康复医院。住所地娄底市长青西街。法定代表人李红辉,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原告石永长与被告娄底市康复医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长、被告娄底市康复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长诉称,2008年10月23日,其因本村支书贪污挪用村公款而上访北京,举报材料中有各级政府部门批示。后涟源市茅塘镇政法部门强行将原告送往被告娄底市康复医院,由被告以假精神病予以治疗,并控制人身自由四天。被告明知原告精神正常,且原告还出具有关上访材料给被告医生看,但还是在病历上故意确诊为精神病。被告上述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名誉权、人身自由权及误工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名誉、人身自由及误工损失共计70460元。原告石永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在被告娄底市康复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诊断原告有精神病的事实;证据2、民事附带刑事诉状复印件;证据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涟源市人民法院下发的函复印件;证据2-3以共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被告娄底市康复医院辩称,1、原告放弃生产劳动长期上访,被怀疑为“精神异常”,由当地政府强制送到被告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入院时情绪亢奋、行为冲动,且拒绝化验和测评;2、入院时,被告谨慎查看了当地政府介绍信,询问原告上访经过,签订入院协议,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污蔑、侮辱和诽谤等行为;3、由于原告拒绝接受检查和心理测评,其入院第二日被告即与原告家人和当地政府联系告知相关情况,建议接原告出院,并以前述事实为根据告知原告和原告家属以及当地政府,原告可能患有“偏执性精神病”;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娄底市康复医院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上面写的名字是石永强,而不是石永长,该病历没有任何一处对原告的病情作出过确定的诊断,都打了问号;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当地政府强制送原告到被告医院来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精神病,但被告证据中写了其有精神病。通过综合双方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本案事实的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且原告对该证并未提出明确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石永长因对其所在村的一些问题和情况有意见自2002年开始反复上访。2008年10月份,原告又前往北京上访,期间被其住所地即涟源市茅塘镇政府干部接回,并于同月23日将原告送至被告娄底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收治后即对原告进行检查,入院诊断:“偏执性精神病?”,病情摘要如下:“入院体查无明显异常,精神状况检查,意识清晰,走向准确,固执己见,听不进他人意见,感情反应高涨、欠稳,本能活动增强。”住院经过及治疗情况:“入院后予奋乃静治疗,因患者拒服药,故没有接受任何治疗。”同月27日,原告家人及茅塘镇政府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偏执性精神病?”。2013年6月14日,原告石永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使其不受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即应当根据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行为是否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方面有无过错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结合本案,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名誉确有被损害以及被告收治原告的行为违法等事实,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收治原告系基于原告户籍地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移送所实施的诊疗行为,并非没有根据随意采取的行为,且在诊疗过程中亦未确诊原告患有精神病,病历资料中的诊断记载仅为“偏执性精神病?”,事后也未擅自公开原告在被告处的相关诊疗情况。综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害后果是否存在以及被告行为是否违法的关键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有其他材料可以反映事发后原告就其相关权利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永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石永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游 龙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建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