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程刚、聂元丽、赵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赵建国,程刚,聂元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李体远,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以波,该公司财务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元丽(系程刚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建国。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以波、被上诉人程刚、聂元丽的委托代理人杨作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赵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承接金乡县人民法院审判综合业务用房工程。2011年1月,被告程刚(乙方)与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程刚对工程施行风险承包经营,对所包工程实行独立核算、亏损自负、盈余自得、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经营政策;乙方在支付甲方管理费、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企业制度规定的相应应得或应付额等费用后,该工程所产生的经营利润归乙方所有,亏损及外欠款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承包本工程所欠的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偿还责任。2011年,被告程刚招募原告从事水、电、零工等工作。被告程刚与被告聂元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聂元丽协助被告程刚进行工地管理工作。2012年2月7日,被告聂元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款6470元,署名为聂元丽。被告程刚系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聂元丽协助被告程刚进行工地管理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诉状及第一次庭审时均主张在金乡县人民法院工地劳动,而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又主张在其他工地从事劳动。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而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在金乡县人民法院工地从事劳动。原告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与被告程刚、聂元丽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程刚、聂元丽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程刚、聂元丽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依法不予支持。从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出具的通知可以看出,被告程刚为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程刚招用工人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因此该工程拖欠的工资应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偿还。被告程刚虽然与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约定承包工程所欠债务由被告程刚承担偿还责任,但该约定系二被告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程刚、聂元丽不承担偿还工资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国工资款6470元;二、驳回原告赵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程刚、聂元丽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程刚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只是挂靠的项目经理,程刚的工作单位是鱼台县教委,被上诉人聂元丽更不是上诉人职工,聂元丽出具的欠条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刚签订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程刚是责任的终极承担者;二、工地上所有工人都是被上诉人程刚个人找的,上诉人并不过问,原审原告长期随被上诉人程刚打工,除金乡法院工地外,被上诉人程刚还有金乡县大蒜市场工地、鱼台县湖西小区工地,聂元丽出具的欠条也不能证明欠款是金乡法院工地的欠款。被上诉人程刚、聂元丽答辩称:一、金乡法院工地中标主体系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上诉人中标后根据其内部的施工操作方式,被上诉人程刚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聂元丽作为程刚的妻子协助程刚,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展施工,均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所欠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也全部划入了上诉人的专用账户;二、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和第一次开庭时均主张拖欠的是金乡法院工地的工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拖欠的工资是被上诉人其他工地的工资;三、原审原告和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原审原告工资的责任。原审原告赵建国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承接金乡县人民法院审判综合业务用房工程。后,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程刚(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程刚对本工程施行风险承包经营,对所包工程实行独立核算、亏损自负、盈余自得、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经营政策。乙方在支付甲方管理费、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企业制度规定的相应应得或应付额等费用后,该工程所产生的经营利润,由乙方所有,亏损及外欠款由乙方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程刚招募原审原告在工地劳动,2012年2月7日,被上诉人聂元丽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审原告工资647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承包经营合同、欠条认定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接金乡法院审判综合楼工程后,与被上诉人程刚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合同,被上诉人程刚雇佣原审原告在工地劳动,拖欠原审原告的劳动报酬未付清,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上诉人程刚交纳合同约定的相应费用后,利润归程刚所有,亏损及外欠款由程刚承担。故被上诉人程刚是原审原告工资的最终承担者。原审原告亦是起诉被上诉人程刚、聂元丽,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人工费,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的申请而被原审法院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非被原审原告起诉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被上诉人聂元丽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承包工程系夫妻二人的经营行为,应由被上诉人程刚、聂元丽偿还拖欠的原审原告的劳务费。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程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程刚、聂元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赵建国工资款6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程刚、聂元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