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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与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王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王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4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负责人苗得雨。委托代理人张朱昊。委托代理人刘广磊。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被告王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诉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派恩公司)、王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宗琴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杨秀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朱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派恩公司、王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派恩公司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派恩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到2013年7月17日,贷款利率年息6.9%。同日原告与被告派恩公司签订编号为YZXXXXXXXXXXXXXX的《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派恩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CAN总线数据采集装置”发明专利中的财产权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智签署了编号为YBXXXXXXXXXXXXXX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派恩公司账户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因故尚未办理质押登记。贷款发放后,2013年3月8日被告派恩公司的投资者擅自签署转让了51%部分投资股权并于2013年4月26日未能支付归还其在农村商业银行的300万元借款,被告派恩公司上述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三条,向被告派恩公司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300万元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于2013年5月3日前(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利息22425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8日)。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派恩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贷款利息25299.9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9%计算);2、被告派恩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所有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3,025,299.91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8.97%计算);3、被告派恩公司与原告签定的《知识产权质押合同》有效;4、被告王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派恩公司、王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派恩公司、王智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派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约定;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了贷款;证据3、知识产权质押合同,证明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关系成立;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真是有效及保证担保相关约定;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王智擅自签署转让了其持有的51%部分股权,构成了对证据1的违约;证据6、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债务逾期通知书,证明被告派恩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其在农村商业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构成了对证据1的违约;证据7、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派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违约事项处置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派恩公司、王智明确收到上述通知。被告派恩公司、王智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派恩公司、王智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派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派恩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派恩公司在借款期间内未能按期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归还欠款,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签署的其他借贷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的属违约事件;被告派恩公司的投资人即被告王智于借款期间内转让其所持有的被告派恩公司51%股权,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借款人的投资者擅自转让股权的属违约事件,因此被告派恩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知识产权质押合同》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以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即出质登记是知识产权质权的生效要件,区别于知识产权质权合同的生效,系争《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派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依法确认知识产权质权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3日的利息25,299.91元;三、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贷款本息3,025,299.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四、被告王智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支行与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ZXXXXXXXXXXXXXX01的《知识产权质押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31,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56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派恩科技有限公司、王智共同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