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现奇与被告赵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奇,赵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刘现奇,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刘燕,威县司法局洺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有强,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公司员工。原告刘现奇诉被告赵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奇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赵有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3时40分,106线380公里401.5米处,裴建峰驾驶冀DH96**、冀DSU**挂半挂车(乘载尹文峰)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王志轩驾驶的豫J505**、J7791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裴建峰、尹文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3)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建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文峰无责任。在此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714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3)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管理合同、三兴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理由充分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就受害人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合同约定赔偿。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承担诉讼费。裴建峰驾驶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的免赔10%。因事故系主次责任,商业险赔付最高不超过70%。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未提供鉴定单位的资质证明和营业执照,鉴定价格过高。施救费费用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最多不超过1500元。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未提相关证据。被告赵有强辩称,冀DH96**、冀DSU**挂半挂车行驶证所有人为邯郸顺成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有强,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司机裴建峰,与赵有强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主车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挂车商业险限额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有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3时40分,106线380公里401.5米处,裴建峰驾驶冀DH96**、冀DSU**挂半挂车(乘载尹文峰)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王志轩驾驶的豫J505**、J7791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裴建峰、尹文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3)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建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文峰无责任。原告的车物损失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3年4月10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车损16605元、车上货物损失15400元,支付评估费3320元。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车物损失32005元,2施救费2600元,3评估费3320元。原告刘现奇系豫J505**、J7791挂半挂车实际车主。另查明,冀DH96**、冀DSU**挂半挂车行驶证车主系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有强,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裴建峰系赵有强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威公交认字(2013)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管理合同、三兴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车辆、货物损坏,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裴建峰、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本院依法向该保险公司送达了公估报告,该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该公估报告的认可,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车损16605元、车上货物损失1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2600元,本院凭票据确认,评估费33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车损16605元,车上货物损失15400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3320元,共计37925元。因冀DH96**、冀DSU**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2份三者险,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冀DH96**、冀DSU**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冀DH96**、冀DSU**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冀DH96**、冀DSU**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现奇人民币2000元(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车损14605元(16605元-2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54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32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冀DH96**、冀DSU**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现奇人民币22823.5元(32605元×70%);因冀DH96**、冀DSU**挂半挂车超载,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因素,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免赔10%,即免赔2282.35元(22823.5元×10%),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冀DH96**、冀DSU**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现奇人民币20541.15元(22823.5元-2282.35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2282.35元)由被告赵有强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证费3320元,由被告赵有强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刘现奇人民币2324元(3320元×70%),综上,被告赵有强共计赔偿原告刘现奇人民币4606.35元(2324元﹢228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冀DH96**、冀DSU**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现奇人民币2000元,在冀DH96**、冀DSU**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现奇人民币20541.15元;二、被告赵有强赔偿原告刘现奇人民币4606.35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赵有强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