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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杨萍与北京风景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北京风景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李凤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217号原告杨萍,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晖,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风景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北1号。法定代表人李凤景,经理。被告李凤景,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现羁押于天津市清河农场潮白监狱。本院受理原告杨萍与被告北京风景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公司)、李凤景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克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风景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李凤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萍诉称:2010年9月28日,李凤景因为其经营的北京风景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借给风景公司现金6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期间利率为4.86%,2011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约定了迟延还款的滞纳金等。其后又经协议约定李凤景承担该债务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68万元借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风景公司及被告李凤景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做出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事实有异议,当时杨萍是风景公司职员,任会计总监,关系不错。我公司当时运行项目需资金,用杨萍的房子去贷的款,款贷出来了,用于公司运营了,当初贷款,杨萍是同意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公司的章等文件在杨萍手里,公司的章以及我个人的章也在杨萍手里,证据上的签字我证明不了,我签字从来没有正规签过。房山公安局可以证明章在杨萍那里。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杨萍与风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杨萍将现金68万元借给风景公司,并约定2011年9月30日,风景公司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协议签订后,风景公司收到该款项并用于公司运营。2010年11月20日,杨萍、李凤景以及风景公司共同出具说明(协议)一份,该说明(协议)载明:由于李凤景资金严重缺乏,按照合同协议需要在9月26日支付给北京丽福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其风景伟业公司代办广孝山庄养老院建设手续的首付款150万元,李凤景为筹措此笔资金,在贷款介绍人李卫东的介绍下,在2010年9月28日到北京森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找李强进行贷款,为了急于筹措资金,李凤景向杨萍借用其杨萍房产证作为抵押,为李凤景贷款723400元,办理了房产抵押和公证手续,在9月29日扣除利息后68万元汇入北京风景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基本账户。该笔借款全部由李凤景负责一切偿还并负责在三个月内将杨萍借给李凤景的为李凤景贷款做抵押的房产证进行赎回,将房产证和户口本归还杨萍。上述事宜属连带责任事宜,若李凤景无论何种原因无法将杨萍房产赎回时,由其子女承担连带责任,将房产赎回。之后,风景公司、李凤景均未向杨萍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杨萍房产借给李凤景做抵押贷款说明(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杨萍与风景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杨萍持借款协议要求风景公司偿还借款,风景公司对杨萍将房屋抵押进行贷款,并将款项给付公司用于公司运行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杨萍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萍要求李凤景承担给付责任一节,依杨萍房产借给李凤景做抵押贷款说明(协议)中的约定,李凤景应付连带责任,该协议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应视为李凤景对风景公司向杨萍借款的保证;在该说明(协议)中,“上述事宜属连带责任事宜,若李凤景无论何种原因无法将杨萍房产赎回时,由其子女承担连带责任,将房产赎回”的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李凤景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所辩称的对事实有异议且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风景公司、李凤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风景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萍借款六十八万元。二、被告李凤景对被告北京风景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借款六十八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风景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风景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克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