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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原告尤剑峰与被告林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剑峰,林时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856号原告尤剑峰,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文静、李超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时兴,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尤剑峰因与被告林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剑峰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剑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经商欠缺资金,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其中于2012年4月16日借款20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两份借条为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时兴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7.5%;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7%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时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滨瑜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尤剑峰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7.5%;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7%。借款时由被告林时兴分别出具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林时兴没有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林时兴分两次共向原告尤剑峰借款8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时兴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时兴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时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剑峰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林时兴负担,被告林时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尚全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